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刑簡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2號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扣案之改造空氣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瓦斯鋼瓶拾瓶、鋼珠壹小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此次觸犯刑典,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檢察官之請求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
三、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表示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認為本件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犯罪情狀堪可憫恕,縱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遂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按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請求宣告緩刑4年,經核尚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乃於檢察官求刑及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科刑判決即不得上訴,特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堯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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