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5,投刑簡,369,2006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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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刑簡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證人陳邦清於警詢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之竊水罪。

被告觸犯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竊水罪之行為,雖然同時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但自來水法之規定係屬特別法,應優先於屬於普通法之刑法規定適用。

又被告自民國九十四年間某日起迄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遭查獲竊水之時止,其間先後多次竊水使用之行為,係單一竊水決意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貪圖一時之利,而其竊水之目的係供自己菜園所需,並非販賣以圖利,竊水之期間、數量,情節尚屬輕微,犯罪後於偵查中並且坦承犯行並與自來水公司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於警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偵查及本院卷可憑,本院綜合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被告用以竊水之塑膠水管一條,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謝慧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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