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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刑簡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62號),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獨任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參年。
扣案之鐵鉗及油壓剪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5年4月20日8時許,前往位於南投縣水里鄉○○村○○街10號「振昌興業公司工廠」內,以手持其所有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鐵鉗及油壓剪各1支割取方式,竊取振昌興業公司所有之電纜線重計21公斤,得手後搬至該工廠外之路旁,嗣經警據報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鐵鉗及油壓剪各1支。
二、被告甲○○對前揭持其所有鐵鉗及油壓剪各1支而竊取前開電纜線之犯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振昌興業公司員工乙○○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並有鐵鉗及油壓剪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本件被告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鐵鉗及油壓剪各1支進入振昌興業公司廠房行竊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之手段賺取金錢,卻以竊盜方式謀取他人之財物,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並已由被害人領回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至被告行竊所用鐵鉗及油壓剪各1支,既為其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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