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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刑簡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八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之前科資料應更正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二年七月,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第一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二年七月,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前有竊盜、侵占之前科素行;
⑵犯罪之動機、目的,因一時貪念,思慮未週;
⑶犯罪手段平和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
⑷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鋼剪、美工刀、虎頭鉗、扳手及手電筒各一支,固據被告坦承為其所有,然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刑法第三百二十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洪 挺 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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