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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刑簡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釣魚線及黏貼雙面膠之紙板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而於92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而於91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照片三張」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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