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5,投刑簡,396,2006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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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投刑簡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偵字第1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甲○○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竟貪圖利益,隨意販售其所有之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將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可能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名義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印章一枚,係被告供作幫助詐欺罪之用,且係被告所有,雖據被告陳明在卷,惟未據扣案,且不知其是否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堯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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