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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刑簡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11樓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0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查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十時許,佯稱被害人丙○○因抽中獎金新台幣一百零八萬,需被害人先行繳納一筆抵押金為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被告乙○○、甲○○二人之郵局帳戶,核該詐欺集團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二人提供自己之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二人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均為從犯,均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㈠被告二人素行良好,未曾受刑罰之宣告(參照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二份);
㈡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途徑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其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他危害情形;
㈢否認犯行之態度;
㈣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官 吳昀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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