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5,投刑簡,419,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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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刑簡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故態復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因年輕識淺,就學在即,經此次偵審程序與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以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堯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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