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5,投刑簡,423,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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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刑簡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第一項規定,未依南投縣政府限期恢復土地原狀之命令,應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㈠尚無前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良好;

㈡為謀私人利益,無視國家整體土地資源之永續發展,違反國有非都市土地編定之使用類別而經營易於污染環境之砂石場、混凝土場,經縣政府處分命其恢復原狀,仍未予置理;



㈢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吳 昀 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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