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 二、本案證據,除應補充被告乙○○、甲○○、丙○○於本院訊
- 三、所犯罪名及刑之酌科:
-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
- (二)被告三人與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傷
- (三)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
- (四)爰審酌:被告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毆打被害人之手
- 四、適用之法律:
-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 (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
-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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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刑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即成建泰
丙○○即黎菊英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證據,除應補充被告乙○○、甲○○、丙○○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所犯罪名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另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三人與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傷害犯行,被告乙○○與該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毆打被害人之手段與所生危害之情節,被告乙○○更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之人身自由,惟被告三人犯後均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0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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