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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95年易字127號竊盜一案,於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下
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審判長法官 黃小琴
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吳昀儒
書 記 官 呂明龍
通 譯 林家正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詳如報到單之記載。
審判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斧頭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與乙○○(乙○○涉犯竊盜部分,業由本院於95年3月31日以協商程序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駕駛車牌號碼:4852-MQ號自小貨車附載甲○○,二人於95年1月16日下午3時許,至南投縣仁愛鄉大同村合歡山武嶺下方停車場廁所前,以徒手方式,竊取由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管理之廁所門2片、廁所門柱1只、廁所踏板2片,得手後搬運至上開自小貨車,又乙○○則持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斧頭1把砍斷該處之電纜線1條(約52呎),由甲○○將該電纜線搬運至上開自小貨車;
並在仁愛鄉大同村合歡山莊廁所前,以徒手方式,竊取該處之止滑踏板2片、水溝蓋3片,得手後二人亦將該等物品搬運至上開自小貨車;
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花蓮縣秀林鄉大禹嶺當場查獲,並在上開自小貨車扣得前開贓物(嗣後業據被害人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之員工領回)及斧頭1把,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
扣案之斧頭1支,為共同被告乙○○所有,且供本件共同竊盜所用之工具,業據共同被告乙○○供述在卷(見本院95年3 月27日審判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呂明龍
審判長法官 黃小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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