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
-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訊據被告壬○○、癸○○二人,對於其二人分別接續自八十
- 二、核被告壬○○、癸○○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與其大兒子被告癸○○意圖為
- 二、訊據被告子○○○矢口否認其有竊占上述位置之國有土地及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四、公訴人認為被告子○○○、壬○○、癸○○涉有前述竊佔罪
- 四、又本件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九七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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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壬○○
癸○○
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三四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子○○○無罪。
事 實
一、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集集大地震後之某時點起,至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止,竊佔由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九七之二二地號之國有土地(竊佔位置詳如附圖所示編號第八攤之攤販位置)販賣疏菜;
癸○○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九十二年一、二月間某日起迄至起訴時為止,繼壬○○之後竊佔同一攤位,販賣水果,嗣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自動檢舉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癸○○二人,對於其二人分別接續自八十八年起迄今竊佔上述攤位販賣蔬菜、水果之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丑○○、戊○○、卯○○、辰○○、庚○○、丙○○、丁○○、乙○○、巳○○、己○○、寅○○、甲○等人在本院審判中所證述之內容相符,並經證人即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承辦人午○○在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證明屬實,復有現場蒐證照片一張、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地籍圖四張、國有財產局中區南投分處土地勘清查表一件、警繪現場勘查表一紙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足認被告壬○○、癸○○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事證明確,被告壬○○、癸○○竊佔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壬○○、癸○○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
爰審酌被告壬○○、癸○○於最近五年內均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分別附於本院審理卷及偵查卷可參,其二人接連擺設攤架竊佔國有土地,迄今仍持續占有使用中,於犯罪後又一再飾詞狡辯,迄至本院審判中仍拒絕拆除其攤架遷出其竊佔之土地,犯後態度不佳,再衡量被告等人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佔用國有土地之期間及獲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與其大兒子被告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共同竊佔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竊佔由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九七之二二地號之國有土地(竊佔位置詳如附圖所示編號第八攤至第十三攤等六座攤販之位置),並以每攤一個月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不等之價格,出租予辛○○等不特定之人供作擺設攤位之用,其中辛○○因忙於擺設攤位,乃請其親友洪秀雄將上開租金親自交予子○○○。
另被告壬○○係被告子○○○之二兒子,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九十二年底起至九十三年初止,以上開同一之手法,竊佔同上地號之國有土地(竊佔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第一攤至第七攤等七攤販所在之位置),並以每月三千元不等之價格,出租予不特定之人供作擺設攤位之用。
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初某日,子○○○告知辛○○欲將租金漲至每月六千元,當時在一旁之洪秀雄脫口而稱:「怎麼可以這樣子」,子○○○聞聲後立即往洪秀雄身上打了一拳,惟未成傷,經此事後一、二日,辛○○乃憤而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提出陳情而查獲,因認被告子○○○、癸○○、壬○○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
二、訊據被告子○○○矢口否認其有竊占上述位置之國有土地及將攤位出租予辛○○等人之情事;
被告癸○○、壬○○二人除承認其二人有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第八攤位之事實(詳如前述有罪部分之記載)外,亦否認渠等有竊占其他位置之國有土地及將攤位出租予辛○○或他人之情事。
被告子○○○並辯稱:伊係在本件如附圖所示編號第八攤位對面之南投縣南投市○○街三十九號處經營樂透彩投注站及販賣蔬菜水果,於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後,因房屋受損需整修,遂經記者公會之同意,於對面之如附圖所示編號第八攤位處擺設攤位,嗣伊房屋整修完畢後即未在該處擺攤。
伊並無向告訴人辛○○收取租金,亦無毆打洪秀雄之情事;
被告壬○○則辯稱:告訴人辛○○欠伊錢,並無將攤位租予辛○○之情事;
被告癸○○則辯稱:伊並不認識辛○○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認定。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若告訴人之告訴,為被告所否認時,自應由公訴人提出其他足以佐證告訴人之告訴為真實之證據以資補強,尚不能以單純以告訴人之告訴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為被告子○○○、壬○○、癸○○涉有前述竊佔罪嫌,係以告發人辛○○於警詢中指稱:「九十二年底至九十三年初有三個月從事擺攤販賣物品工作(販賣法國消酯梅)」、「因為我要檢舉子○○○及壬○○母子二人,涉嫌佔用南投縣記者工會前國有土地(南投市○○街四十五號),設攤位租於他人收取租金」、「我曾向子○○○及壬○○母子二人租用過攤位,並付給租金才知道」、「九十二年底某日,向子○○○承租攤位(攤位地點如附圖第七攤位),地點在南投縣記者工會前。
租金都是透過我大哥(洪秀雄)給付給子○○○,每月租金新臺幣三千元」、「我在上述地點共向子○○○承租二個多月」、「聽當地擺鳳梨攤位老闆向我講,這裡攤位都是子○○○家的,如要擺攤要向他們租用,並給付租金」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頁至二十二頁);
及在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有在那邊承租一個攤位,販賣法國消酯梅及日本藤黃果的生意,前後大約在那一邊租了二個月左右,我有叫我親戚洪秀雄拿租金給他們,後來他們說要漲租金,說要漲到六千元,我就不要,原來是三千元」、「最早子○○○的大兒子跟我講租金一千多元,子○○○跟我講要三千元後來又要跟我漲價」、「都只有口頭,沒有書面,租金也沒有收據,收支明細只是我自己記錄的」、「因為當時我生病,洪秀雄都會開車送我去攤位上班,我就從皮包拿三千元給洪秀雄,我跟洪秀雄講你將三千元拿過去對面彩券行給子○○○,我有親眼看到他將錢交給子○○○」、「我跟洪秀雄要拿三千元租金給子○○○的時後,當時是子○○○過來我的攤位要收租金,他說當場要漲六千元,馬上要跟我收錢,洪秀雄在一旁說怎麼可以這樣子,原本不是收三千元的嗎?結果子○○○就打他一拳」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四一頁至二四三頁);
另據證人洪秀雄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檢察官問:在九十三年她有在南投市○○街,她有承租攤位賣東西,這個事情你知道嗎?)答:知道」、「(檢察官問:她去跟人家承租時你有無跟她去?)答:有,我有開車載她去」、「(檢察官問:她付租金時有無叫你拿過去給出租的人?)答:有,有拿過二次以上,第一次好像拿一千元,後來最後一次有漲到六千元,後來就沒有跟她承租了」、「(檢察官問:你拿租金給男的或是女的?)答:是拿給屋主的媽媽,那屋主是她兒子,在我們租的攤位的對面開彩券行」、「(檢察官問:剛開始是什麼人跟你們談租攤位的事情?)答:剛開始是跟她大兒子,他大兒子沒有殘障,但是身體不好,...我也陪辛○○一起去,後來他兒子身體不好,就跟他媽媽接洽」、「(檢察官問:是否有一次辛○○要你拿三千元要給子○○○的時後,子○○○馬上要漲六千元,當時你說怎麼可以這樣子,子○○○就用拳頭打在你的胸部?)答:有,有一回是,但是那個老太太年紀比較大,打下去沒有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五二、二五三頁)為證。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告發人辛○○在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查其並無其他得作為證據之無特別規定,自屬無證據能力,爰不予援用斟酌;
又上開告發人辛○○及證人洪秀雄於檢察官訊問時均已具結,其證詞具有證據能利,足採為證據,附此敘明。
經查:㈠、本件告發人辛○○就其向被告子○○○承租附圖所示編號第七號攤位之租期之陳述,係稱「自九十二年底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初」,及稱「前後大約在那一邊租了二個月左右」;
則其給付予被告子○○○之租金應有二次,惟據告發人辛○○就租金給付之陳述則為:「我有叫我親戚洪秀雄拿租金給他們,後來他們說要漲租金,說要漲到六千元,我就不要,原來是三千元」、「最早子○○○的大兒子跟我講租金一千多元,子○○○跟我講要三千元後來又要跟我漲價」等語,其給付租金之次數、數額、時間、地點等,均語焉不詳,核與證人洪秀雄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有拿過二次以上,第一次好像拿一千元,後來最後一次有漲到六千元,後來就沒有跟她承租了」等語,有所不符,告發人辛○○究竟給付多少租金予被告子○○○?每月租金究竟為一千元或三千元?均有所不明,其證詞已足堪懷疑。
㈡、而系爭租附圖所示編號第七號攤位,經證人丙○○(即在附圖編號第七攤販賣水果之攤販)於本院審判中到院證稱:「(審判長問:有無在南投市○○街新聞記者公會旁擺設攤?(編號七攤)答:過去有,現在沒有」、「(審判長問:何時開始?)答:八十九或九十年擺到九十三年二月」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審判筆錄)。
同一攤位在同一時間(九十二年底至九十三年初之期間)竟有二人均主張在該處擺設攤位販賣物品,可見告發人辛○○之上述證詞顯有瑕疵。
㈢、上開告發人辛○○所指述之事實既有瑕疵如前述,而公訴意旨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以證明被告施張玉雲確有收取辛○○之租金及將該編號第七號之攤位出租予辛○○,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施張玉雲將編號第七號之攤位出租予辛○○以收取租金之竊佔犯行,即屬不能證明。
㈣、另公訴意旨所指稱被告子○○○與被告癸○○二人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將如附圖所示編號第八攤至第十三攤等六座攤販之位置,並以每攤一個月三千元不等之價格,出租予不特定之人供作擺設攤位之用;
及被告壬○○自九十二年底起至九十三年初止,以上開同一之手法,將如附圖所示編號第一攤至第六攤,以每月三千元不等之價格,出租予不特定之人供作擺設攤位之用而竊佔上開國有土地之犯行部分,則據證人丑○○(即在附圖編號第二攤販賣爌蕃薯之攤販)、戊○○(即在附圖編號第三攤販賣香菇之攤販)、卯○○(即在附圖編號第四攤販賣蔬菜之攤販)、辰○○(即在附圖編號第五攤販賣蔬菜之攤販)、庚○○(即在附圖編號第六攤販賣雞肉等之攤販)、丙○○(即在附圖編號第七攤販賣水果之攤販)、丁○○(即在附圖編號第十攤販賣雞鴨肉之攤販)、丁○○(即在附圖編號第十攤販賣蒜頭之攤販)、乙○○(即在附圖編號第十一攤販賣水果之攤販)、巳○○(即在附圖編號第十二攤販賣水果之攤販)、己○○(即在附圖編號第十三攤販賣蔬菜之攤販)、寅○○(即在附圖編號第十五攤販賣蔬菜之攤販)、甲○(即在附圖編號第十六攤販賣豬肉之攤販)等人在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等均無向被告子○○○、壬○○、癸○○等租用攤位及支付租金之情事(參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審判筆錄),且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亦均否認有向被告子○○○、壬○○、癸○○等承租用攤位之情事(參見偵查卷第一六一至一六三頁)。
而公訴人復未就被告究係何人於何時將何一攤位出租予何人及其租金多寡、租期如何等事項舉證予以證明,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子○○○、壬○○、癸○○有將上述攤位出租予他人及收取租金之情事,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施張玉雲等上開犯行,即不能證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依前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被告子○○○、壬○○、癸○○涉有公訴意旨所認竊佔犯行之積極證明。
此外,公訴人並未再舉出其他積極、適合之證據以證明被告子○○○、壬○○、癸○○有該當竊佔之犯意存在,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子○○○、壬○○、癸○○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子○○○、壬○○、癸○○所辯,應可採信,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被告子○○○、壬○○、癸○○無罪之判決。
惟被告壬○○、癸○○二人此部分之犯行,與前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又本件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九七之二二地號之國有土地上附圖編號第二攤販之位置,係由丑○○占有販賣爌蕃薯;
附圖編號第三攤販之位置,係由戊○○占有販賣香菇;
附圖編號第四攤販之位置,係由卯○○占有販賣蔬菜;
附圖編號第五攤販之位置,係由辰○○占有販賣蔬菜;
附圖編號第六攤販之位置,係由庚○○占有販賣雞肉等;
附圖編號第七攤販之位置,係由丙○○占有販賣水果;
附圖編號第十攤販之位置,係由丁○○占有販賣雞鴨肉;
附圖編號第十一攤販之位置,係由乙○○占有販賣水果;
附圖編號第十二攤販之位置,係由巳○○占有販賣水果;
附圖編號第十三攤販之位置,係由己○○占有販賣蔬菜等及其等均未曾向國有財產局承租或得其同意而占有上述土地,亦未曾向被告子○○○、壬○○、癸○○等人承租上述攤位之事實,均經上述占有人分別在本院審理中及檢察官訊問時所供明在卷,則上述占有人占有系爭攤位,既非依租賃關係而占有,亦無其他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系爭上述土地,上述占有人是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劉邦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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