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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志銘律師
江彗鈴律師
張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八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一條規定不依限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名廖永哲)係南投縣集集鎮全谷砂石場之負責人,明知南投縣集集鎮○○段第九三八地號、柴橋頭段洞角小段第九九一地號土地係國有非都市土地,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未經申請核准不得擅自經營砂石場、堆積土石。
甲○○乃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某日起,在上址經營砂石場,經南投縣政府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以府地用字第○九二○二○三二七二○號函全谷砂石場負責人甲○○上揭國有非都市土地係農牧用地,不得擅自設置砂石場,並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處以罰鍰新台幣八萬元,並應於文到一個月內拆除砂石機具設施恢復作農業使用,詎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經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南投縣政府地用課人員至上揭土地勘驗,上揭土地上之砂石、機具設施尚未移除恢復土地原狀。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南投縣政府地用課人員許博能、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人員顏秀華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府地用字第○九二○二○三二七二○號函影本一件(參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南投縣政府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府地用字第○九三○○○八四八八○號函影本一件(參見同卷第二十七頁)、上開國有土地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參見同卷第六至十三頁)、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三紙(參見同卷第十四至十六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一份(參見同卷第一三四頁)、現場照片十六張(參見同卷第一四八至一五一頁)附於偵查卷內可稽。
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國有土地,亦經本院民事庭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號判決被告應將上述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國有財產局,有上開判決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內可參(見同卷第三十二至四十二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區域計畫法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又違反上開之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建築物恢復原狀,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而使用土地,不依該管縣政府限期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告最近五年內並未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前所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五年,尚在緩刑期間),其違反國有之非都市土地編定之使用管制,為圖己利而經營砂石場,其經縣政府處以罰鍰新臺幣八萬元並命其恢復土地原狀後,縣政府至現場會勘,發覺其仍未予置理,其對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所生危害,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邦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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