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5,易,186,2006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十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凌晨二時許,在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九十六號之「麒麟KTV」店門外,與丙○○因細故發生爭執、拉扯,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皮包(未扣案)毆打丙○○之背部,並持高跟鞋(未扣案)以鞋跟毆擊丙○○左額,致丙○○分別受有背部挫傷、頭部外傷(左眼瞼撕裂傷一公分)等傷勢。

二、案經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拉扯,並徒手推告訴人身體一下乙情,惟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辯稱:告訴人係因自己酒醉,重心不穩跌倒受傷云云;

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即告訴人丙○○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認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二)上揭傷害之犯罪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乙○○拿高跟鞋敲我的頭,拿鞋跟打我的左眼部,敲下去造成撕裂傷,並拿皮包打我的背部等語(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0九四00二二九0八號刑案偵查卷,九十五年偵字第二九三號偵卷第七頁,九十五年調偵字第十八號偵卷第九頁)綦詳,復有佑民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一紙、現場地點照片二幀在卷足稽(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0九四00二二九0八號刑案偵查卷)。

(三)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因為丙○○在麒麟KTV店內吵鬧,用三字經罵我,當時大家叫丙○○離開店內,丙○○不願意離開繼續在店內吵鬧,我從包廂走到廁所要叫丙○○離開,丙○○罵我才在店外用手打丙○○一拳等語(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0九四00二二九0八號刑案偵查卷);

復於偵訊中自承:我有打丙○○之身體等語(見九十五年調偵字第十八號偵卷第八頁),顯見被告確實有毆打告訴人之身體。

(四)再觀諸告訴人所受傷勢為背部挫傷、左眼瞼撕裂傷,應係外力所重擊所致,而非單純跌倒所致,是以,被告上揭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㈠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㈡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辱罵三字經,即毆傷告訴人;

㈢被告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

㈣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㈤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毆打告訴人背部、左眼瞼所用之皮包、高跟鞋,既均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丙○○,致告訴人受有雙手前臂擦傷、右手腕挫傷、腰部挫傷、雙腳腳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告訴人此部分傷勢係由被告之毆打行為所造成。

而公訴人係以告訴人所提出之佑民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上記載:雙手前臂擦傷、右手腕挫傷、背部挫傷、雙腳腳踝挫傷之傷害為其論據;

但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穿高跟鞋,因為乙○○拿高跟鞋打我的臉,我站不住所以跌倒,導致我手臂等處挫傷等語(見九十五年調偵字第十八號偵卷第九頁);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丙○○喝醉酒在店門口和廁所中間對乙○○破口大罵,乙○○就出手推丙○○一下,…,然後丙○○還是一直罵,後來丙○○和她朋友走出去之後,還在那邊發酒瘋,就自己跌倒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

則告訴人應係由於自己跌倒,始受有雙手前臂擦傷、右手腕挫傷、背部挫傷、雙腳腳踝挫傷。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之上開傷勢是被告毆打所造成,是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因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黃 堯 讚
法 官 吳 昀 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