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
-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 二、程序方面:
-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 (三)證人乙○○、徐鴻城二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均未據被告於
-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審
- (二)證人乙○○、徐鴻城二人於警詢中之證詞(見南投縣政府
-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見上揭刑案偵查卷)。
- (四)照片十五幀(見上揭刑案偵查卷)。
- (五)南投縣埔里鎮○○路○○路失竊(破壞)報緝證明二聯單
- (六)扣有破壞剪一支可資佐證。
- (七)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二)被告與黃清松就上開竊盜犯行,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
- (四)爰審酌被告:㈠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贓物等
- (五)扣案之破壞剪一支,為共犯黃清松所有、且供本罪所用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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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嗣經撤回上訴確定;
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埔刑簡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與黃清松(黃清松涉犯竊盜部分,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二人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十七時五十分許,由黃清松駕駛車牌號碼MP—八一九一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前往南投縣埔里鎮○○路二之八號前,甲○○在旁把風,由黃清松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體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之破壞剪一支,以該破壞剪剪斷之方法,竊取南投縣埔里鎮○○○○○路燈PVC電纜線五八四公尺(價值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七百七十六元)、PVC管二百九十二公尺(價值七千三百元)。
嗣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為警於南投縣埔里鎮○○路與忠孝路口前查獲甲○○,並在甲○○駕駛之上開車輛內扣得竊得之電纜線一捆共十五公尺及破壞剪一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證人乙○○、徐鴻城二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均未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本院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證據,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審判筆錄)。
(二)證人乙○○、徐鴻城二人於警詢中之證詞(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投埔警刑字第0九五000九六八五號刑案偵查卷)。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見上揭刑案偵查卷)。
(四)照片十五幀(見上揭刑案偵查卷)。
(五)南投縣埔里鎮○○路○○路失竊(破壞)報緝證明二聯單一份(見上揭刑案偵查卷)。
(六)扣有破壞剪一支可資佐證。
(七)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共同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查共犯黃清松所有、並提供行竊所用之破壞剪一支(前端呈尖銳狀),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如頸部、眼睛等)、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誤。
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與黃清松就上開竊盜犯行,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嗣經撤回上訴確定;
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埔刑簡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㈠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贓物等前科(參上揭紀錄表),素行欠佳;
㈡年富力強,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只顧一己之便利,竊取路燈PVC電纜線及PVC管等公物,造成公眾生活上之不便,且攜帶兇器竊盜,對社會危害程度非輕;
㈢所竊財物之價值;
㈣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破壞剪一支,為共犯黃清松所有、且供本罪所用之物,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昀 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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