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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另案臺灣台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80、16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丁○○曾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宣告因此遭撤銷,前開二徒刑各於92 年5月6日、92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94年12 月12日10時許,前往丙○○位於南投縣鹿谷鄉秀峰村鳳鵬巷97之1號住處內,見大門未鎖,遂進入丙○○住處內,徒手竊取丙○○所有之勞力士手錶1支、金項鍊1條及金戒指4個(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得手後離去,後因毒癮難耐,遂將所竊得之上開手錶等物,交給不知情之馮鈺清(所涉犯贓物等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作為向其購買毒品之對價,嗣經丙○○發覺上情,丁○○始向其不知情祖母陳林選拿取現金新台幣12000元,向馮鈺清取回上開手錶後,再交由陳林選歸還予丙○○。
另丁○○復於95年1月13 日15時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77號旁之農田,見甲○○所有車牌號碼LEQ─199號重型機車鑰匙並未拔下,而以上開鑰匙發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重型機車(置物廂內有甲○○之國民身分證、駕照、石李燕雪之斗六市農會存摺各1份及本票2紙),得手後供其代步使用,嗣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警員於同月14日12時40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鹿谷鄉秀峰村鳳鵬巷95號住處旁查獲,並當場扣得丁○○之伯父乙○○遭竊之皮包、信用卡(所涉犯親屬間竊盜案件,未據乙○○提出告訴)及上開機車等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林選、陳達仁、陳明熙及陳明秀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秀峰派出所贓物代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秀峰派出所贓物領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秀峰派出所贓物具領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1份及照片6幀附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先後2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丁○○曾於91年、92年間,各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先後於92年5月6日、92年11 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揭所述之前科,素行不佳,且被告正值青壯,竟不知以合法途徑營生,而不法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犯罪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堯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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