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5,易,203,2006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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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七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行關於「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之記載,應更正為「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一紙」,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坦承不諱」外,餘均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不詳姓名已成年之人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隨意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將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可能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件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十月,惟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已足以達懲戒之效,檢察官求刑過重,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戶名甲○○中華郵政存簿(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一本,及甲○○印章一枚,因已由被告甲○○出售予綽號「林先生」之人,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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