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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二○號、第二五三○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機車鑰匙貳支、老虎鉗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 二七八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四 年十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
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二十時 許起至同年五月五日十九時許止,由其個人或與梁正宏基 於犯意聯絡,徒手或攜其所有之機車鑰匙或老虎鉗,連續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白崇基等人如附 表所示之物。
嗣⑴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十五時許,為警 在南投縣埔里鎮○○里○○○段七三八地號土地查獲,並 取回尤文富所有之馬達噴霧機一台及扣得其所有供剝電線 外皮之美工刀刀片;
⑵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十六時許, 為警在南投縣埔里鎮○○○街產業道路上查獲,並扣得羅 元宏所有之電線約三十公尺;
⑶於九十五年五月六日十一 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南投縣埔里鎮枇杷里天旨宮後山空地 查獲乙○○正在燃燒所竊得電線之塑膠外皮;
⑷於九十五 年三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南投縣埔里鎮 ○○里○○○街二二七號查獲;
⑸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十 八時許,為警在南投縣埔里鎮○○路八四五號前查獲,並 扣得其所有供竊盜使用之機車鑰匙及老虎鉗各一支。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被害人白崇基等人之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核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白崇基等人指述情節相符,被告自白應堪採信。
㈡證人即台甲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吳鴻麟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確有於九十五年四月九日十二時許,分三次用機車載散熱片八片、馬達四個、水箱五個、風箱四個賣給伊,共有三張單據,合計一千五百三十五元;
另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九時許,賣給伊白鐵及鋁,合計一千九百二十元等語明確。
㈢證人即駕車搭載被告至台甲資源回收場之劉忠銘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是被告伊開車載他到回收場變賣白鐵及鋁等語明確;
核與證人即與被告一同至台甲資源回收場之游秀雯於警詢中證稱:是被告要求劉忠銘開車幫忙載去賣的等語相符。
㈣證人即共犯梁正宏於警詢中證稱: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電線是被告下手行竊的,伊在旁邊注意四周動態等語明確。
㈤證人即臺灣電力公司職員丙○○於警詢中證稱:警方於南投縣埔里鎮○○路所查獲之電線,是屬於臺灣電力公司所有等語明確。
㈥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七份、單據四份、現場及贓物照片數十幀、自白書一份存卷可參。
㈦有美工刀片、機車鑰匙二支、老虎鉗各一支扣案可佐。
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查扣案之老虎鉗為金屬製造,質地堅硬,刀口銳利可剪斷電線,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如附表編號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就如附表編號十所為,與梁正宏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並加重其刑。
㈣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因一時貪念,手段平和,犯罪情節尚輕,所得不多,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為警查獲後不知悔改,仍屢次行竊,行竊之次數非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扣案之機車鑰匙二支、老虎鉗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扣案之美工刀片,係竊取後用以剝電線外皮使用,非供犯罪所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其他:檢察官雖僅就如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部分起訴,然起訴與未起訴部分核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 挺 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 竊盜時間 │ 竊盜地點 │行竊方式│ 所竊財物數量 │被害人│ 備註 │
│ │(九十五年│(南投縣,│ │ │ │ │
│ │,以下同)│ 以下同)│ │ │ │ │
├──┼─────┼─────┼────┼───────┼───┼───┤
│ 一 │三月二十七│埔里鎮枇杷│徒手竊取│白鐵共五十三公│白崇基│ │
│ │日二十一時│里慈恩街一│ │斤、鋁共三十二│ │ │
│ │許 │○八號旁 │ │公斤 │ │ │
├──┼─────┼─────┼────┼───────┼───┼───┤
│ 二 │三月三十日│埔里鎮枇杷│徒手竊取│馬達噴霧機一台│尤文富│ │
│ │十五時許 │里枇杷城段│ │ │ │ │
│ │ │七三八地號│ │ │ │ │
│ │ │土地上 │ │ │ │ │
├──┼─────┼─────┼────┼───────┼───┼───┤
│ 三 │四月九日十│埔里鎮枇杷│徒手竊取│散熱片八片、水│陳春典│ │
│ │二時八分許│里樹人三街│ │箱五個、風箱四│ │ │
│ │ │三一○號旁│ │個、馬達四個 │ │ │
│ │ │空地 │ │ │ │ │
├──┼─────┼─────┼────┼───────┼───┼───┤
│ 四 │四月十二日│埔里鎮新生│徒手竊取│電線一捆約三十│羅元宏│ │
│ │十三時三十│路一四二之│ │公尺 │ │ │
│ │分許 │八號旁空地│ │ │ │ │
│ │ │之鐵皮屋內│ │ │ │ │
├──┼─────┼─────┼────┼───────┼───┼───┤
│ 五 │四月二十七│埔里鎮枇杷│徒手竊取│公路電燈電線 │交通部│ │
│ │日十八時許│里中心路水│ │PVC電纜線約五 │公路總│ │
│ │ │溝旁 │ │十公尺 │局(黎│ │
│ │ │ │ │ │雍豐管│ │
│ │ │ │ │ │理) │ │
├──┼─────┼─────┼────┼───────┼───┼───┤
│ 六 │五月三日十│埔里鎮八德│徒手竊取│電焊線二捆共二│畢建國│ │
│ │九時三十分│路三十號「│ │百公尺 │ │ │
│ │許 │閤慶五金行│ │ │ │ │
│ │ │」 │ │ │ │ │
├──┼─────┼─────┼────┼───────┼───┼───┤
│ 七 │五月五日十│埔里鎮信義│徒手竊取│黃色電線十捆 │黃義芳│ │
│ │九時許 │路二○三號│ │ │ │ │
│ │ │「環亞水電│ │ │ │ │
│ │ │材料行」 │ │ │ │ │
├──┼─────┼─────┼────┼───────┼───┼───┤
│ 八 │五月五日二│埔里鎮北梅│徒手竊取│黑色電線一捆(│張金田│ │
│ │十時許 │里漢陽一街│ │長約一二○公尺│ │ │
│ │ │四八號 │ │) │ │ │
├──┼─────┼─────┼────┼───────┼───┼───┤
│ 九 │六月七日十│埔里鎮中華│以自備鑰│車號LOM-659號 │甲○○│ │
│ │四時許 │路二六一巷│匙行竊 │重機車一輛 │ │ │
│ │ │「文化尊邸│ │ │ │ │
│ │ │公寓」樓下│ │ │ │ │
├──┼─────┼─────┼────┼───────┼───┼───┤
│ 十 │六月七日十│埔里鎮隆生│由被告持│電纜線剝皮後重│臺灣電│與梁正│
│ │五時許 │路一一八之│老虎鉗一│約十五公斤、電│力公司│宏成立│
│ │ │六號旁之臺│支,梁正│線壓接頭一個 │ │共同正│
│ │ │灣電力公司│宏在旁把│ │ │犯 │
│ │ │停車場 │風接應而│ │ │ │
│ │ │ │共同行竊│ │ │ │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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