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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易字第210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前列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等因九十五年度易字二一0號竊盜一案,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五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慧敏
書 記 官 林豐民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檢察官 劉聰熙
餘詳如報到單之記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乙○○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鋼條拾壹條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曾因竊盜及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九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執行完畢,又因加重竊盜及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三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甲○○、乙○○均仍不知悔改,復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二十時五分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M9-5717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乙○○及「阿仁」,「阿仁」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之鋼條十一條、大剪刀一把(大剪刀未扣案),至南投縣草屯鎮○○里○○路隘寮溝土地公廟產業道路,由「阿仁」把鋼條十一支插入電線桿洞內,攀爬上電線桿,以大剪刀剪下電纜線,甲○○及乙○○再將剪下之電纜線捲成綑搬運,而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下,嗣經南埔里社區守望相助隊員丁○○發覺有異,報警查獲,並扣得鋼條十一支、電纜線二綑(型號為銅玻璃電線,共二百七十五公尺,價值新台幣八千二百五十元,已發還被害人),「阿仁」則趁隙逃逸。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五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五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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