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自民國94年6
- 二、本案證據,除⑴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
- 三、所犯罪名及刑之酌科:
-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
- (二)被告與偵查中同案被告劉政男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
- (三)被告所犯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犯罪所得
- 四、有關沒收部分:
- 五、適用之法律:
-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
- (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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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撤緩偵字第二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扳手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自民國94年6月1日中午起至同年月3日下午1時許止」之記載,應補充為「分別於民國94年6月1日中午某時許、同年月2日中午某時許、同年月3日下午1時許」;
⑵「板手」,應更正為「扳手」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⑴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犯行;
⑵「板手」,應更正為「扳手」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所犯罪名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與偵查中同案被告劉政男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同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犯罪所得財物之價額尚非甚鉅,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有關沒收部分:扣案之扳手二支,分別為被告及共犯劉政男所有且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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