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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二號),本院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所涉犯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依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益 茂
法 官 洪 挺 梧
法 官 孫 于 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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