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5,易,56,200606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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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乙○○

丑○○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道啟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54號、第3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乙○○、丑○○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承包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段1107、1109地號土地之北港溪堤岸施設蛇籠固床工及河道整理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明知在北港溪所挖出之砂石不得外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甲○○、乙○○、丑○○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4年5月17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由丙○○、甲○○指揮,乙○○、丑○○駕駛挖土機,連續結夥3人以上在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以下簡稱第三河川局)所管理之南投縣國姓鄉○○路199號附近之北港溪河床,將整治河道挖取之砂石,由有犯意聯絡之3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駕駛砂石車將整治河道所得砂石,載運至國姓鄉○○路199號旁癸○○原堆置土石處傾倒,並迅速由挖土機剷平,使二者土石混合,避免員警之查緝,惟過程均由據報前往附近蒐證之員警錄影存證而查悉上情。

嗣於同年月20日,丙○○在場指揮、甲○○負責收單,乙○○、丑○○駕駛挖土機,將上開竊得之砂石裝載在不知情之丁○○、子○○、己○○、壬○○(以上4人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砂石車外運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丑○○駕駛之挖土機一部(KOMATSU PC310)及乙○○所駕駛挖土機一台(KOMATSU PC300)。

二、丙○○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自同年9月5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年月6日上午11時許止,由丙○○駕駛挖土機,在國姓鄉福興橋上游左岸約500公尺處之北港溪河床盜採砂石約150立方公尺,並僱用有竊取砂石之概括犯意聯絡之戊○○(另由本院以協商程序審結)及另1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駕駛拼裝車將砂石載運至南投縣草屯鎮雙冬里穎陞砂石場出售予王清和(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結),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駕駛之挖土機一部(SUMITOMO S265)及戊○○駕駛之拼裝車一部。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事實一部份:訊之被告丙○○、甲○○、乙○○、丑○○雖不否認自94年5月17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在國姓鄉○○路199號附近之北港溪河床挖取砂石,並由3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駕駛砂石車將所挖取之砂石載運至國姓鄉○○路199號旁之空地傾倒,並於同年月20日,由被告乙○○、丑○○駕駛挖土機在國姓鄉○○路199號旁挖取砂石後,由丁○○、子○○、己○○、壬○○駕駛砂石車將砂石外運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盜採砂石之犯行,均辯稱:同年月20日所外運之砂石係之前案外人癸○○所堆置之砂石,並非同年月17日至19日在北港溪河床挖取之砂石云云。

經查:⒈施作系爭工程之過程所開挖之砂石不得外運乙節,業據被告丙○○、乙○○、丑○○供承在卷(見94偵字第1854號卷第46頁、第185頁),且有經濟部水利署94年5月13日水授三字第09483002540號函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埔里分局投埔警刑字第0940001605號卷【以下簡稱警卷一】第61頁)。

⒉證人即砂石車司機丁○○、子○○、己○○、壬○○於94年5月20日所外運之砂石,係被告乙○○、丑○○自94 年5月17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在國姓鄉○○路199號附近之北港溪河床所挖取砂石,業據被告乙○○、丑○○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卷一第11頁、第15頁,94年偵字第1854號卷第43、44頁),並經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經檢察官及本院分別勘驗員警於94年5月19日、20日之蒐證光碟,內容顯示有挖土機於94年5月19日在警卷第45頁現場圖所示盜挖地點挖取砂石,並由3部砂石車將挖取之砂石載運至溪旁堤防外之空地傾倒,傾倒砂石處另有1部挖土機將所傾倒之砂石整平;

另有2部挖土機於同年5月20日,在同年5月19日堆置砂石處挖取砂石,供數部砂石車外運,此有檢察官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證(見上開偵查卷第203頁、本院於95年6月1日勘驗筆錄),已足認被告乙○○、丑○○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言與事實相符。

⒊又被告乙○○、丑○○挖取砂石之範圍及外運砂石均由被告丙○○指揮等情,業據被告乙○○、丑○○於警訊及偵查中時供述明確(見警卷一第11頁、第15頁,94年偵字第1854號卷第43、44頁),再被告丙○○、甲○○於94年5月20日指揮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丁○○、己○○、壬○○將堆置在國姓鄉○○路199號旁之砂石外運乙節,亦據證人丁○○、己○○、壬○○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94 年偵字第1854號卷第45頁)。

被告丙○○、甲○○、丑○○、乙○○四人雖均以前詞置辯,被告丙○○更稱其等自溪底挖取之砂石均堆方在警卷一第51頁第二幅照片下方處。

惟查被告於94年5月17日至同月19日間自溪底挖取之砂石運往上方癸○○原堆置土石之堆置場後,均迅速由堆置場上之挖土機剷平,有員警之蒐證光碟足證,並經檢察官及本院勘驗蒐證光碟證明如前,被告丙○○等人顯係以此混合新舊土石之手法避免查緝,是證人癸○○於本院所述及被告丙○○所提南投縣政府94年4月19日府流管字第09400770670號函(見偵查卷194頁),固足證明南投縣國姓鄉○○○段1107、1109地號土地原已堆置3000平方公尺土石,然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被告丙○○、甲○○、乙○○、丑○○前開辯解,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⒋此外,並有第三河川局會勘紀錄、現場實測圖各1份、第三河川局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8份(見警卷一第34頁至42頁)、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甲○○、乙○○、丑○○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訊之被告丙○○對上揭犯罪事實二之盜採砂石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清和、證人即在穎陞砂石場負責收砂石料單之王仁佑證述之情節相符,第三河川局會勘紀錄、第三河川局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現場實測圖各1份、現場照片6張、砂石料單19張附卷可稽,被告丙○○此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甲○○、乙○○、丑○○、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

被告丙○○、甲○○、乙○○、丑○○與另3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

被告丙○○、戊○○及另1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丙○○、甲○○、乙○○、丑○○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四人利用河川整治機會盜採砂石,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處於策劃及現場指揮調度之地位,第一次犯行為警查獲後,仍不知警惕,再為事實二所示犯行,情節嚴重。

被告甲○○、丑○○、乙○○僅為受僱人及本案盜採之範圍及所生危害,暨被告丙○○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甲○○、丑○○、乙○○未能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扣案KOMATSU PC310、PC300挖土機各一部,分別屬案外人辛○○所有;

扣案之SUMITOMO S265挖土機一部,係被告丙○○向他人承租,分據證人辛○○、被告丙○○供述在卷,且卷內亦無證據扣案之挖土機屬被告丙○○、丑○○、乙○○所有,因此不為沒收之諭知。

另事實二部分犯行扣案之拼裝車一部為共同被告戊○○所有,亦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然本院審酌盜採砂石數量不多,犯罪情節及危害非鉅,倘將其上開賴以維生之車輛遽以沒收,顯失比例原則,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琴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黃堯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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