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5,簡上,12,2006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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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楊國煜律師
吳梓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審案號:九十四年度投刑簡字第三六四號,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曾與丙○○同居,二人有事實上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丁○○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二七九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其:㈠不得對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㈡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丙○○為騷擾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且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合法寄存送達於丁○○。

丙○○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考量該日係中秋節,丁○○可能在當晚與友人共同烤肉、飲酒作樂,欲與丁○○同樂,且將丁○○之掛號信交付丁○○,並向丁○○索取積欠廠商之材料款,乃與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許,至丁○○向乙○○承租之南投縣信義鄉地利村開信巷一0二號丁○○居處(下簡稱系爭房屋)找丁○○,丙○○進屋後,發覺丁○○與印尼籍女傭林明華共睡一床,丙○○叫醒丁○○,說明來意並至客廳等候,丁○○向丙○○表示時值深夜,無法領錢還款,丙○○質疑丁○○與林明華有曖昧關係,而與丁○○發生口角,丁○○以電話報警,警察指示丁○○先自行處理,若無法處理,其再到場處理,丁○○示意丙○○先行返家,丙○○拒絕,並表示欲在該處過夜,且指示戊○○至客房休息,丁○○亦回房睡覺,嗣因丙○○在系爭房屋內走動,丁○○無法入睡,走出屋外約十餘分鐘後,進入房間,發覺丙○○在丁○○房間休息,丁○○見狀,即與林明華共同自丁○○房屋拉丙○○至客廳,丙○○大叫,戊○○聞言,自房間出外察看,並制止丁○○與林明華,丁○○再度以電話報警後,未待警員到場,丁○○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並與林明華(林明華涉犯傷害等罪部分,待通緝到案後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丁○○、林明華再各拉丙○○一隻手,自椅子上將丙○○拉至地上後,往大門之方向拖行,將丙○○拖行至屋外,導致丙○○受有右上臂六×三公分瘀傷、右踝二×二公分瘀傷、右足背四×四公分紅腫、左上臂七×四公分、一×一公分、一×一公分、四×一公分瘀傷、左前臂五×二公分瘀傷、右手背零點五×零點五公分瘀傷、右手小指一公分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簡稱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拉扯,並和林明華共同將丙○○自椅子上拉至地上後,往大門之方向拖行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故意,辯稱:系爭房屋係伊向乙○○承租,雙方同意以乙○○前積欠之工程款抵銷租金,丙○○對該房屋並無居住使用權限,其於深夜恣意進入該屋內,已對被告構成騷擾,被告將丙○○拉離被告寢室及系爭房屋,係為制止丙○○之騷擾行為,防衛自己對系爭房屋監督權及財產權之正當權利之行使云云。

經查:

(一)被告曾與丙○○同居,二人有事實上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丁○○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二七九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其:㈠不得對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㈡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丙○○為騷擾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且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合法寄存送達予被告一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卷宗(內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暫家護字第六五八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暫家護抗字第六號暫時保護令民事卷宗)核閱屬實。

(二)被告確於上揭時、地與林明華共同以徒手打傷丙○○,致丙○○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見偵卷第三三至三五、九八頁,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晚其在房間內聽見丙○○喊叫即跑出房門後,確實看見被告與丙○○在爭吵,被告抓丙○○的手從椅子上拖到地上,林明華即幫被告將丙○○拖到屋外,當時被告的手很用力的往丙○○上臂揮下去,丙○○的肩、腳部,都有受傷等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

且證人甲○○(即本案承辦員警)證稱:當時我有看到丙○○等前臂、上臂有紅紅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

此外,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驗傷診斷書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與林明華共同傷害丙○○一情,應堪認定。

被告既明知保護令之存在復不加遵守,而對丙○○實施暴力行為,其具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甚為明確。

(三)被告雖以:丙○○於深夜未經其同意而恣意進入該屋內,對被告構成騷擾,其將丙○○拉離寢室及系爭房屋,乃係正當防衛等語置辯;

然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乃為促進家庭和諧,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業經該法第一條開宗明義,其立法精神乃在著重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心之被害人免於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包括身體上、心理上之直接或間接騷擾行為,故以受害人於當時確實感受暴力威脅時,即有依法核發保護令予以保護之必要,並於該法第五十條以罰則明定該收受保護令之相對人不得恣意違反該保護令,一旦違反該等保護令內容即屬觸法行為;

本件告訴人丙○○雖未經被告同意即恣意進入系爭房屋,惟被告斯時既明知有保護令之存在,對於丙○○之不法侵入,理應報警處理或採取迴避措施,倘無法迴避,或該不法侵害已經達到威脅生命之程度,否則,不可採取具有高度危險性之反擊措施,然被告竟未待警察到現場處理,即擅自以徒手抓丙○○的手從椅子上拖到地上,並與林明華共同將丙○○拖到屋外,此舉已直接、嚴重致保護令之被害人處於暴力之境;

則依上揭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目的,被告當不能主張正當權限防衛,其辯解顯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丁○○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就其所犯上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與林明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檢察官聲請為簡易判決處刑,固非無見,然則:告訴人丙○○對於系爭房屋並無居住使用權限(詳後四所述),則丙○○未經被告之同意,即恣意在系爭房屋內走動,並在被告房間內休息,被告見狀即與林明華共同自該房間拉丙○○至客廳一情,被告此舉並未妨害丙○○對於系爭房屋權利之行使,原審認此部分,被告尚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容有未洽。

本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違反保護令及傷害犯行,非有理由;

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共犯林明華雖非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相對人,其與被告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施強拉丙○○致受傷,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仍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云云,亦無可採;

蓋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二七九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相對人為被告丁○○,林明華並非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相對人;

且違反保護令罪應屬所謂之親身犯,僅限於保護令之相對人始可能違反該罪。

是以,林明華即無所謂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可言,亦即就該民事通常保護令而言,林明華並非違反保護令罪之適格行為人;

此外,林明華既未曾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自始即對於上開保護令之裁定內容應為不知情,自無從與被告就違反保護令有何犯意之聯絡,準此,林明華並不構成本件違反保護令罪之共同正犯,原審認定,並無違誤。

惟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㈠未曾受刑罰之宣告,素行良好(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㈡參與犯罪之情節;

㈢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及其他危害之情形;

㈣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與林明華明知系爭房屋為被告與丙○○共同向乙○○所承租,丙○○對系爭房屋有使用之權利,二人見丙○○在系爭房屋內走動,致被告無法入睡,走出屋外約十餘分鐘後,進入房間,發覺丙○○在丁○○房間休息,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自丁○○房屋拉丙○○至客廳,再自椅子上將丙○○拉到地上後,往大門之方向拖行,將丙○○拖行到屋外,認被告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云云。

然查:系爭房屋係被告向乙○○所承租,雙方同意以乙○○前積欠之工程款抵銷租金一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房屋是被告承建,房屋蓋好後,因我母親中風長期住院,我在南投市上班,所以和被告談定每個月租金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抵前積欠被告蓋房子的工程款,商談租金時,只有我和被告在場,該房屋我只租給被告;

當初檢察官訊問時之所以會回答系爭房屋是租給被告和丙○○二人,係因為我以為他們二人(指被告、丙○○)是夫妻,而且他們二人都有幫我蓋房子,所以才回答房屋是租給他們二人,實際上我並不知道他們二人不是夫妻;

如果今日被告不租,我不同意單獨讓告訴人(指丙○○)單獨使用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

並有被告提出之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按,足徵丙○○對於系爭房屋並無使用居住權限甚為明確。

準此,丙○○未經被告之同意,即恣意在系爭房屋內走動,並在被告房間內休息,被告見狀即與林明華共同自該房間拉丙○○至客廳一情,被告此舉並未妨害丙○○對於系爭房屋權利之行使;

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如公訴人所指上開強制罪之犯行,原應就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所犯普通傷害罪、違反保護令罪等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琴
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 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 命遷出住居所。
四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 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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