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
-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 貳、有罪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核與被害人劉雨水於警詢時指
- (二)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行,核與證人即資源回收業者林彩
- (三)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犯行,並經被害人己○○於警詢時指
- (四)如附表編號三、四、六所示之犯行,核與共犯柯良佳於警
-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本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二)故核被告所為:
- (三)被告與柯良佳間,就如附表編號三、四、六所示之犯行,
- (四)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
- (五)檢察官雖僅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 (七)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
- (八)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犯罪所得
- 三、有關沒收部分:
- 參、應退併辦部分:
- 一、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一號)另
- 二、茲查:
- (一)被告堅決否認有前開⑴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車牌號碼
- (二)查被告因涉犯竊盜案件,於九十五年一月八日遭羈押,又
- 肆、適用之法律:
-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
- 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五年度投刑簡字第二○號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九五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九十五度偵字第一六一、三五八、五四○、七六一、一四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劉雨水等人之物品,並分別出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林彩玲、蔡秀珍、李昶佑等人。
其後:⑴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二十時五十分許,警方在南投縣(以下不引縣)竹山鎮中正巷二十九之五號前查獲甲○○駕駛車牌號碼FU-○八七五號自小貨車,上載有不知情之友人陳金城,而取回上揭自小貨車,然未尋回電鑽及大鐵剪,另扣得甲○○所有而供行竊所用之鑰匙一支(附表編號一部分);
⑵於九十五年一月七日十八時許,警方在名間鄉○街村○○路段查獲甲○○駕駛車牌號碼NVY-六二一號機車,而取回該機車(附表編號五部分);
⑶警方循線查獲甲○○涉犯之其餘竊盜犯行(附表編號二、三、四、六部分)。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以外之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劉雨水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審理程序調查證據時,被告並未對上開證據是否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
且本院認該等陳述亦適當作為本件認定之證據,依前開說明,自得將前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列為本件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對於上述事實坦白承認,且查:
(一)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核與被害人劉雨水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金城證述在卷,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復有扣案之竊盜工具鑰匙一支可供參酌。
(二)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行,核與證人即資源回收業者林彩玲於警詢時證述買受失竊物品之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子○○於警詢時指述在卷,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附卷可稽。
(三)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犯行,並經被害人己○○於警詢時指述在卷,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
(四)如附表編號三、四、六所示之犯行,核與共犯柯良佳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偷竊及證人即資源回收業者蔡秀珍、李昶佑於警詢時證述買受失竊物品等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癸○○、丁○○、庚○○等人於警詢時指述失竊之情節在卷。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本案事證明確,本院爰不再傳喚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劉雨水等人,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
(二)故核被告所為:⒈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⒉就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被告與柯良佳間,就如附表編號三、四、六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一罪,並加重其刑。
(五)檢察官雖僅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與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就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犯行)併予審理,尚有未洽;
上訴人即檢察官以此為由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七)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定有明文。
是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八)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犯罪所得財物之性質與價值,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有關沒收部分:被告行竊時所持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即如附表編號一之犯行),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參、應退併辦部分:
一、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一號)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許,在南投市○○○路與公園南街口,竊取辛○○所有車牌號碼JSL─528號機車;
⑵(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六號)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在如附表七至十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陳文宜等人之物品,且均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中被告所為之竊盜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二、茲查:
(一)被告堅決否認有前開⑴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車牌號碼JSL─五二八號機車並非其所竊取者,而係其以新臺幣二千元之代價向陳金城所購買者等語。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併案審理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自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又未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查被告因涉犯竊盜案件,於九十五年一月八日遭羈押,又因涉犯施用毒品案件,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轉為執行觀察、勒戒,嗣因認為無繼續施用傾向,再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上開聲請併案審理部分(即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六號),既係被告遭羈押及執行觀察、勒戒,嗣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釋放出所之後,再度所犯,顯係被告另行起意而為之,難認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肆、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益 茂
法 官 洪 挺 梧
法 官 孫 于 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 竊盜時間 │ 竊盜地點 │ 行竊方式 │被害人及行竊物品│所犯法條│ 備註 │
│ │ │(南投縣,以下同)│ │ │ │ │
├──┼─────┼─────────┼──────────┼────────┼────┼────┤
│ 一 │九十四年十│草屯鎮○○路一七五│持其所有鑰匙一支開啟│竊取劉雨水所有之│刑法第三│ │
│ │二月九日二│號旁空地 │車門、啟動車輛而行竊│車號FU-0875號自 │百二十條│ │
│ │十三時許 │ │。 │小貨車及放置車上│第一項 │ │
│ │ │ │ │之工程電鑽二支、│ │ │
│ │ │ │ │大鐵剪二支。 │ │ │
├──┼─────┼─────────┼──────────┼────────┼────┼────┤
│ 二 │九十四年十│名間鄉新街村大埔二│以徒手搬運而行竊。 │竊取子○○所有之│刑法第三│ │
│ │二月二十一│號橋旁工地 │ │舊水管材料三顆(│百二十條│ │
│ │日九時許 │ │ │鐵質)。 │第一項 │ │
├──┼─────┼─────────┼──────────┼────────┼────┼────┤
│ 三 │九十五年一│名間鄉大坑村五東巷│由被告徒手搬運,柯良│竊取癸○○所有之│刑法第三│與柯良佳│
│ │月五日十五│二號之五屋外 │佳在旁把風而共同行竊│抽水馬達一個。 │百二十條│為共同正│
│ │時許 │ │。 │ │第一項 │犯 │
├──┼─────┼─────────┼──────────┼────────┼────┼────┤
│ 四 │九十五年一│名間鄉○○村○○路│與柯良佳一同徒手搬運│竊取丁○○所有之│刑法第三│與柯良佳│
│ │月五日十六│三十九之一號屋外之│而共同行竊。 │工字鐵一支。 │百二十條│為共同正│
│ │時許 │空地 │ │ │第一項 │犯 │
├──┼─────┼─────────┼──────────┼────────┼────┼────┤
│ 五 │九十五年一│南投市○○路十二號│持非其所有、何人所有│竊取己○○所有之│刑法第三│ │
│ │月五日二十│旁之人行道上 │不明之螺絲起子一支(│車號NVY-621號機 │百二十一│ │
│ │時三十分許│ │未扣案)拆開機車導流│車。 │條第一項│ │
│ │ │ │板,再接線啟動而行竊│ │第三款 │ │
│ │ │ │。 │ │ │ │
├──┼─────┼─────────┼──────────┼────────┼────┼────┤
│ 六 │九十五年一│名間鄉○○路○段五│由被告徒手搬運,柯良│竊取庚○○所有之│刑法第三│與柯良佳│
│ │月六日十三│三四號之曬茶場旁 │佳在旁把風而共同行竊│鋁窗一個。 │百二十條│為共同正│
│ │時許 │ │。 │ │ 第一項 │犯 │
├──┼─────┼─────────┼──────────┼────────┼────┼────┤
│ 七 │九十五年三│名間鄉○○○段四地│由柯良佳持其所有之活│竊取丑○○所有之│ │與柯良佳│
│ │月上旬某日│號農地上 │動扳手、鋸子、老虎鉗│電纜線一段。 │ │為共同正│
│ │某時許 │ │及鉗子各一支,被告在│ │ │犯 │
│ │ │ │場把風而共同行竊。 │ │ │ │
├──┼─────┼─────────┼──────────┼────────┼────┼────┤
│ 八 │九十五年三│南投市○○○段七四│被告持路旁拾得非屬兇│竊取陳文宜所有之│ │與柯良佳│
│ │月四日下午│五之二地號之茶園之│器之石頭一塊下手敲擊│抽水機、電纜線、│ │為共同正│
│ │某時許 │蓄水池旁 │,柯良佳在場把風而共│馬達、止水閥、壓│ │犯 │
│ │ │ │同行竊。 │力錶及水錶各一個│ │ │
│ │ │ │ │。 │ │ │
├──┼─────┼─────────┼──────────┼────────┼────┼────┤
│九 │九十五年三│名間鄉○○○段一一│被告持路旁拾得非屬兇│竊取丙○○所有之│ │與柯良佳│
│ │月四日下午│五之一地號農地上 │器之石頭一塊下手敲擊│水錶一個。 │ │為共同正│
│ │某時許 │ │,柯良佳在場把風而共│ │ │犯 │
│ │ │ │同行竊。 │ │ │ │
├──┼─────┼─────────┼──────────┼────────┼────┼────┤
│十 │九十五年三│名間鄉皮仔寮一五五│被告持路旁拾得非屬兇│竊取戊○○所有之│ │與柯良佳│
│ │月四日下午│地號農地之鳳梨園內│器之石頭一塊下手敲擊│銅製止水閥一個。│ │為共同正│
│ │某時許 │ │,柯良佳在場把風而共│ │ │犯 │
│ │ │ │同行竊。 │ │ │ │
├──┼─────┼─────────┼──────────┼────────┼────┼────┤
│十一│九十五年三│名間鄉○○段八四四│被告持路旁拾得非屬兇│竊取乙○○所有之│ │與柯良佳│
│ │月四日下午│地號農地上 │器之石頭一塊下手敲擊│銅製止水閥一個。│ │為共同正│
│ │某時許 │ │,柯良佳在場把風而共│ │ │犯 │
│ │ │ │同行竊。 │ │ │ │
├──┼─────┼─────────┼──────────┼────────┼────┼────┤
│十二│九十五年三│名間鄉○○段八一九│被告持其所有壓力剪一│竊取壬○○所有之│ │與柯良佳│
│ │月十日某時│地號農地上 │支,柯良佳持其所有之│電纜線一段。 │ │為共同正│
│ │許 │ │活動扳手、鋸子、老虎│ │ │犯 │
│ │ │ │鉗及鉗子各一支共同行│ │ │ │
│ │ │ │竊。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