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5,簡上,44,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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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九十五年度埔刑簡字第四六號,聲請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為乙○○○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明知其母乙○○○已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且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一七四號裁定命甲○○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聲請人乙○○○為騷擾行為,其有效期間為八月;

詎甲○○竟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在乙○○○位於南投縣國姓鄉○○村○○路七十六之五號住處之客廳及廚房處,對乙○○○怒罵稱:「妳這個么壽人,不好死,妳會像鄰居某人一樣得糖尿病且雙腳鋸掉,及妳討客兄並且經常與客兄到北山(即國姓鄉北山村)買菜。」

等語,以此方式對乙○○○為騷擾行為,而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坦承有於上述時、地出言辱罵其母親乙○○○之犯行,惟辯稱:因其母親將所有財產均分給其小兒子(即被告之弟),其辛苦工作飼養水鹿,卻均被分給其弟,伊心中忿憤不平,因此出言頂撞其母親,並非出於惡意云云。

二、經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本院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逼七四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一件、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乙紙附於警、偵卷內可稽。

被告因有酗酒之惡習,經常藉酒後對其母親乙○○○口出惡言,其母於無法忍受之情況下,始出而聲請保護令等情,業據本院上述民事通常保護令所載明,被告辯稱其非出於惡意等情,顯不足採。

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與被告自白之內容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民事保護令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對其母親乙○○○罵稱:「妳這個么壽人,不好死,妳會像鄰居某人一樣得糖尿病且雙腳鋸掉,及妳討客兄並且經常與客兄到北山(即國姓鄉北山村)買菜。」

等語,其內容核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之情形相符,屬同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騷擾行為」。

被告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為家庭奔波,卻得到這樣結果,被告養鹿三十幾年,到現在連一隻鹿也沒有,卻全部給弟弟,原審判決顯有不公,請予撤銷改判云云,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足以證明其所辯各節為真,是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劉邦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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