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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九十五年度投刑簡字第二二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四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五八號),本院管轄之合議庭逕依通常審判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一)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九時許,夥同有犯意聯絡之王玉菁(已審結),由乙○○騎乘車牌號碼MU五—五七九號重型機車,搭載王玉菁(王玉菁涉犯竊盜部分,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彰簡字第四五0號審理中)共同前往彰化縣和美鎮○○路一六五號之「輝南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輝南公司),在輝南公司放置廢鐵處,由乙○○以徒手搬運鐵管至前揭機車上,王玉菁則在該機車上接應之方式,共同竊取鐵管二捆(共八十支、價值新台幣〈下同〉四百元)得手;
嗣於同日十九時十五分許,為輝南公司員工甲○○發覺,乙○○遂將上開鐵管二捆丟棄在現場,並與王玉菁共乘上開機車欲逃逸,惟仍遭甲○○當場逮獲王玉菁,乙○○則趁亂逃逸,嗣甲○○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上揭鐵管二捆(共八十支);
㈡另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十分許,單獨騎乘車牌號碼SSA—三二0號之機車,前往南投縣草屯鎮○○里○○街四九五號前,以徒手方式竊取洪美惠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B四—二五五三號自小貨車之汽車電池(GS廠牌汽車電池、價值四千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嗣於同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為警方據報當場查獲,並取出上揭汽車電池一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後、原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輝南公司之職員甲○○、被害人洪美惠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現場照片四幀、現場位置圖一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揭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被告與王玉菁就上開竊取輝南公司鐵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二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之竊盜行為起訴,然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竊盜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移送併案事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該部分事實,容有未洽,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素行欠端,且正值青壯,未思以勞力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暨其所竊取財物價值共計四千四百元,犯罪後坦承犯行,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四月、尚屬合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
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亦有規定。
查本案審判中發現被告尚有其他具裁判上一罪即竊取輝南公司所有之鐵管二捆(共八十支)部分之犯罪事實,足認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後段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審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逕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琴
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吳昀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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