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5,簡上,49,2006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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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九十五年度投刑簡字第二0八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係址設在南投縣水里鄉○○路一七0號之「五大影視城」負責人,明知如附表所示之「霹靂兵燹刀戟戡魔錄」第二十三、二十四集影片,係群體工作室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群體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

「世界大戰」、「末日大戰」、「剎靈」、「一家之鼠」、「陰宅」、「驚奇四超人」、「美國派」、「史密斯任務」等影片,係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得利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且均尚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意圖出租,基於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初某日,先向其他出租店租得如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之光碟母片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某時起至同年月十日上午某時止,在上址處,連續將該等光碟母片利用燒錄機(一對二)之設備,將之燒錄成盜版視聽光碟片,再以每片新臺幣(下同)五十元之代價出租予不特定之人,以此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後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重製盜版光碟用之燒錄機一臺(一對二)、及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片共三十三片與預備盜烤之空白光碟片共三十八片,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群體公司、得利公司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群體公司之代理人甲○○、得利公司代理人乙○○於警詢中所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十二張、群體公司、得利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專屬授權書、智慧財產權證明書、得利公司授權書及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均影本各一份附於警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共三十三片、燒錄機一臺(一對二)及空白光碟片共三十八片可憑。

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

檢察官誤引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條文,惟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敘及此事實,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合先敘明。

被告擅自重製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盜版視聽影音光碟後,復出租予他人,所為出租之低度行為,為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依法加重其刑。

二、撤銷原判決及本院量刑之理由: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原判決誤引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條文內容而論以被告所犯係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顯有違誤。

②又被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某時起至同年月十日上午某時止,在上址店內,利用其所有之燒錄器,將正版光碟內容燒錄重製於空白光碟之方法,連續擅自重製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其先後多次燒錄之行為為連續犯,原判決漏未論以連續犯,亦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未與告訴人得利公司和解,不宜宣告緩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O三三號判例參見);

檢察官上訴復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其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擅自重製他人視聽著作,影響著作財產權人所得享有之合法利益及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行為實不可取,扣案盜版光碟之數量不多,及被告事後已坦認罪行,並與告訴人群體公司、得利公司達成民事和解,有群體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被告與得利公司調解筆錄及得利公司之陳報狀各一紙附於本院卷可憑,足見其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本件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業與告訴人群體公司、得利公司和解,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共計三十三片、燒錄機一臺(一對二)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均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空白光碟片共三十八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預備犯本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立頓
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謝慧敏
附表
盜版光碟片三十三片
燒錄機一台(一對二)
空白光碟片三十八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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