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審案號:九十五年度投刑簡字第二六三號,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引用之法條(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告訴人甲○○受有左眼眶挫傷、左下眼臉撕裂傷、左眼鞏膜出血、眼神經受損、腦震盪等傷害,導致告訴人今視線有時模糊,工作大受影響。
犯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不聞不問,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不足以警惕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對於毆打告訴人甲○○,致告訴人受有左眼眶挫傷、左下眼臉撕裂傷、左眼鞏膜出血、眼神經受損、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在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情節相互符合,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竹山秀傳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為真實。
(二)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O三三號判例參見);
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法定刑得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罰金,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難謂欠缺妥適,是其量刑係在原審裁量權限之內;
檢察官上訴復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故其上訴意旨謂本件原審量刑過輕,難認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事證明確,業據原審認定無誤,且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之理由任意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黃 堯 讚
法 官 吳 昀 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