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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九十五年度投刑簡字第二○三號,聲請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其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十四時許,駕駛農用搬運車附載乙○○共至南投縣草屯鎮烏溪河川地新豐段處,共同徒手竊取丙○○所有之白鐵水塔一個、錏管及農業資材一批、鐵條一捆及鋁門十八組等物。
得手後,並分別於同年月二十日及二十一日某時許,將之共同分批載運至臺中縣霧峰鄉○○路一○六號詮豪資源回收場出售予不知情之溫宏揚,共得款新臺幣(下同)一萬零五百元,均由二人朋分花用完畢。
嗣因丙○○在詮豪資源回收場發現其所失竊之白鐵水塔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對於其所有之白鐵水塔一個、錏管及農業資材一批、鐵條一捆及鋁門十八組等物遭竊之事實分別指述及證述明確(參見警卷第十至第十一頁;
偵查卷第十四頁)。
㈢證人即詮豪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溫宏揚於警詢、偵查中對於被告等將上揭竊得物品分批載運至其所經營之回收場變賣,共得款一萬零五十一元之事實證述綦詳(參見警卷第十四至第十六頁;
偵查卷第十四頁)。
㈣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證人溫宏揚收購前開物品之筆記單各一份及贓物照片四張附卷足資佐證(見警卷第十八頁、第二三至第二六頁)。
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共同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二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屬共同正犯。
㈡原審依此審酌:⑴被告甲○○最近五年內並無犯罪之前案紀錄,被告乙○○則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
⑵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壯,不知以正途謀財,竟未循合法正當途徑取得他人財物;
⑶將竊得財物販售共得款如上所述金額之情形;
⑷犯後均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均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檢察官據被害人請求上訴而表示略以:被告二人所竊取之物品為被害人種植水蜜桃等果樹搭建「網室」所用之材料,竊取時必須燒燬其他資材始能得逞,其等引火竊盜造成極大損害,原審僅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似屬過輕等語。
惟查:⒈被告二人自始自終均堅決否認有放火之行為,並均堅稱行竊當時現場已為火燒過等語,而本件亦確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另涉放火之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復未指稱被告二人另涉犯火行為,因之檢察官據被害人表示而謂被告二人「引火竊盜」並無依據,尚難採信。
⒉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引火竊盜」之行為,而僅均涉犯共同普通竊盜罪,則原審依實體法上賦予之裁量權限審酌上情後予以裁量被告二人應各處以上述刑度,即無不符。
綜此,檢察官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廖立頓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廖健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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