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5,簡上,57,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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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現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九十五年度埔刑簡字第一一六號;
聲請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五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九號、第二0九三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自己或夥同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蔡文國(所犯竊盜部分,由檢察官另案處理),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㈠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二十四時許之夜間,至南投縣仁愛鄉○○村○○路一00號甲○○住處,見該處大門未鎖,遂侵入甲○○之上開住宅,以徒手竊取甲○○所有之DVD錄放影機一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得手後留供己用。

嗣經警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己○○位於南投縣仁愛鄉新生村山林巷八二號住處房間內之床頭櫃查獲。

㈡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晚上二十四時許(併辦意旨誤載為四月十三日七時),在南投縣仁愛鄉新生村山林巷四十之三號前,以自備之鑰匙(已丟棄,未扣案)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KMO-772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與仁愛路口,以上開同一把鑰匙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HA8-428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㈣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早上七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一0一之一號前,以上開同一把鑰匙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戊○○所有之車牌號碼BQ6-68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嗣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十九時許,為警在南投縣埔里鎮西門里仁愛公園旁查獲上開(二)、(三)及本件之竊盜犯行。

㈤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十七時許,夥同蔡文國(另案併辦)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與信義街口前,由蔡文國在旁把風,己○○以自備所有另一把鑰匙發動引擎之方式,下手竊取張素民所有之車牌號碼KPU-308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嗣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十分許,為警在南投縣埔里鎮○○路○段(榮民醫院前)執行路檢勤務時查獲。

並扣得上述之鑰匙ㄧ支。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己○○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另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丁○○於警詢中證述確有看到被告手拿本件DVD錄放影機等情相符。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六張附於警卷內可憑(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投仁警刑字第0九五000二二九三號刑案偵查卷宗)。

㈢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另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一份、現場照片四張附於警卷內可稽(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投埔警刑字第0九五000一二四一號刑案偵查卷宗)。

㈣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另據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一份、現場照片六張(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投埔警刑字第0九五000一二四一號刑案偵查卷宗)附卷可稽。

㈤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另據被害人戊○○於警詢指訴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一份、現場照片二張附卷可憑(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投埔警刑字第0九五000一二四一號刑案偵查卷宗)。

㈥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另據被害人張素民於警詢指訴明確,,並與共犯蔡文國於警詢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一份、刑案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憑(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投埔警刑字第0九五000一二四三號刑案偵查卷宗),復有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所用之鑰匙ㄧ支扣案可佐。

㈦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連續加重竊盜行為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其餘犯罪事實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之犯行,與蔡文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礎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雖有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與普通竊盜之別,仍成立連續犯,應論以較重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犯罪事實一、㈡至㈤部分所示之竊盜犯行,雖未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且與已聲請之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未及審酌犯罪事實一、㈡至㈤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予以一併審認,尚有未洽。

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檢察官執此上訴,即有理由。

且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既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二款所列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不當,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㈢爰審酌被告:⑴年紀尚輕,不知以己力謀財,竟意圖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

⑵竊盜次數五次;

⑶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犯罪事實一、㈡至㈣之鑰匙ㄧ支,已為被告丟棄,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不宣告沒收。

另犯罪事實一、㈤扣案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而供其與共犯蔡文國行竊使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立頓
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謝慧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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