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5,簡上,60,2006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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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五年度埔刑簡字第九О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О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為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件毀損案件,已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因不暗法律,致未將和解書於原審最後辯論期日送院,且原審量刑過重,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О三三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審已經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所生損害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二十日之刑度,並無不妥。

被告既未能指摘原審上開刑之量定有何濫用情事,且所述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縱屬為真,惟告訴人既未於原審撤回告訴,原審依法為科刑判決,亦無違誤,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然被告確業於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嗣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審理時到庭,亦當庭表示不再追究之意思,有該次審判筆錄可憑。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科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原審卷及偵查卷內可參,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另本件用以毀損之鋁條一支,固為被告所有,然已為被告製作鋁門窗使用殆盡,並據其陳明在卷,自不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立頓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廖健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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