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5,簡上,78,2006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遺失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九十五年度投刑簡字第二四0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壹仟貳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七、八月間不詳時間,在南投縣中寮鄉竹子坑某不詳地點拾獲張慶隆(已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死亡)所遺失之牌照號碼B6-9620號車牌二面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將該車牌懸掛在其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晚上九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九十九巷四十一號前,與余登敏(業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共同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3130-GX號自用小貨車上(甲○○所涉犯竊盜部分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併案審理中)。

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上午八時許,為警在南投縣中寮鄉○○村○○路七六號余登敏住處前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翠嬿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一紙、照片二張附於警卷及上開車牌二面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甲○○雖前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惟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規定之侵占遺失物罪為專科罰金之罪,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犯罪,並不構成累犯,原審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於法有違,檢察官上訴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車牌兩面,應依法發還被害人,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立頓
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謝慧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