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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一一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前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 挺 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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