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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甲○○
即 被 告
(現於臺灣南投看守所羈押中)
上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鈞院審結在案,惟確實有諸多事務,亟需被告親自出面處理;
㈡被告家中經營生意,有固定住、居所,絕無逃亡之虞等理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及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裁定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羈押在案,復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裁定自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二個月,再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裁定自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予以延長羈押二月。
按法院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
被告雖以前揭㈠、㈡之理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查前揭㈠、㈡所述之理由,所稱內容即便屬實,亦均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本院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法定原因。
且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及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審理終結,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四年訴字第七七九號判決,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年,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在案,是被告上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均堪認定;
該案雖已宣判,然非即確定,仍有上訴之可能,是仍有保全本案審判進行或執行之必要。
綜上,本院按之前開情節,設若非予羈押,則審判之進行將有窒礙之虞,是被告仍有執行羈押必要。
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黃 堯 讚
法 官 吳 昀 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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