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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一二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零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受刑人甲○○因竊盜等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昀 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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