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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即具保人 甲○○
現於台灣台中戒治所
被 告 乙○○
現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上聲請人因被告乙○○竊盜案件,經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九十四年刑保字第一○七號),應予發還。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同條第三項另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沒入之保證金發還。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四七號竊盜案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因辦理具保,經聲請人繳納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保證金在案,茲因上開案件業經裁判確定,且被告乙○○業已發監執行,為此聲請發還前揭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指定保證金二萬元,經具保人即本件聲請人甲○○繳納現金二萬元後,予以具保,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業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第二四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並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本件竊盜案件並接續執行,此有調閱之本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二六號、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四七號卷全卷查閱屬實,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及本院九十四年刑保字第一○七號刑事保證金收據一紙在卷可憑。
按被告所涉竊盜案件既經裁判確定,且已送監執行,爰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具保責任應已因被告受有罪判決確定到案執行後而消滅。
本件聲請合於前開規定,應准予發還前揭保證金。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邦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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