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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5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十五、五十六號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貳零公克),應予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員警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十五時許,在被告甲○○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里○○街三巷十一號住處,查獲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淨重零點二零公克)。
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四號裁定送臺灣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執行已滿六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以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四年戒毒偵字第五十五、第五十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屬違禁物,爰依首揭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十五、五十六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一案,扣案之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二○公克),此有該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二四七四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上開毒品海洛因既屬違禁物,自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依首揭事實說明,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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