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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慧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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