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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瑾瑜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由被告本人及其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有固定住所,並無逃亡之虞;且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又本件槍枝之搜索扣押程序違法,並無證據能力,從而本件即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持有槍枝之情事,依此被告即非犯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等語,爰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乙○○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前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逃亡事實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經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將其羈押,並先於同年九月二十日以上開羈押原因均仍存在為由,予以延長羈押二月。
嗣因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延長羈押到期前,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解送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另案確定之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之有期徒刑四月,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九十四年執助明字第五九一號執行指揮書一份附卷可稽,從而被告於上開延長羈押中,依對被告有利原則計算,計已羈押五十六日。
被告上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已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由本院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繼續予以羈押,延長羈押期限二月經扣除上述已羈押之五十六日後,剩餘四日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即應屆滿,而由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原羈押原因均仍存在為由,裁定延長羈押二月,並再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裁定自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先予敘明。
㈡聲請意旨雖以前開理由請求將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惟就所主張被告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部分,本院並非以之做為羈押原因,至於就所主張被告無逃亡之虞及本件搜索扣押程序違法,致被告所犯非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部分,經查:⒈被告到案前確係潛逃大陸,自屬有逃亡之事實。
⒉搜索部分,本件員警在南投縣南投市○○路魚市場前發現被告後認為可疑而帶回警局盤查,並未於當時依法逮捕被告,則員警嗣因初未查獲不法,任被告離去警局後,再返回現場尋得鑰匙開啟前揭所述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搜索,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附帶搜索之規定,其適法性固有疑義。
惟按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亦即於個案審理中,對於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判斷,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七號判決參照)。
本件員警係在合理懷疑前揭車輛應係被告所駕駛,嗣又刻意不駕駛該車之情形下,認該車內可能藏有不法物品,且經過手電筒照射確發現車內手提包內有黑色不明物品之情形下始行搜索,此據證人即當時之巡邏員警吳錫宜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一九○至第一九一頁),從而其主觀上並非明知違法而故意為之,對於被告人權侵害之情節輕微,而搜得之物又係嚴重危害社會安全之制式手槍與制式子彈,經比例衡量結果,應認本件搜索所得之槍、彈有證據能力等情,業據本院於判決理由中表示明確,聲請人認為本件搜索扣押無證據能力,因而被告即非涉犯重罪等語,為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廖立頓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廖健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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