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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人 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強制工作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令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執行滿一年六月。
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以該受處分人在執行期中已知悔悟,作業認真,服從管教之情形,請求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但不免其刑之執行,核尚屬實,認為上項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五十七條、第四十條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等語。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
但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以執行機關即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九十五年六月九日泰所教字第0九五一一00三六二號函,認受處分人甲○○業經陳奉法務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法矯字第0九五00一五九二一號函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在案,聲請本院裁定受處分人甲○○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經本院覆核上開事證屬實,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前開規定予以准許。
四、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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