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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受刑人甲○○因恐嚇取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堯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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