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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六四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併案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下午某時許,在南投縣中寮鄉甲頭埔某同學家;
及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早上某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七三五巷五十八號住處,均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二次。
嗣於下列時、地分別為警查獲:㈠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因為警方列管毒品人口,經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㈡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七三五巷五十八號住處查獲,經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已坦承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三時四十分,採集之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報告編號四B0三00一六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0九四00二二二0五號刑案偵查卷內可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六號)。
㈢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採集之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附設醫院檢驗科報告日期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流水號0000000號藥物檢測中心報告一紙附於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七號卷內可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六四號)。
㈣從以上的證據,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㈤又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本院卷、偵查卷內足佐。
從而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後二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然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另被告除起訴犯罪事實以外之連續施用海洛因犯行雖未據起訴,然業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認該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㈡爰審酌被告:⑴甫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
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
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扣案之吸食器一具(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六四號),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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