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5,訴,11,2006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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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犯罪事實:
  4.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5.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6. 二、程序方面:
  7.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8.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9. (三)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10.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1.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五月
  12. (二)雲林縣北港分局查獲煙毒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
  13. (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14. (四)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
  15. (五)雲林縣警察局刑警隊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
  16. (六)雲林縣警察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登記
  17. (七)查獲現場照片及海洛因照片共計十一幀(見雲林縣警察局
  18. (八)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收容人(不定期)尿液採驗登記簿、檢
  19. (九)扣案之白粉共三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0. (十)扣有注射針筒共九支、食鹽水二瓶、塑膠鏟子二支可資佐
  21. (十一)被告於八十八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22. (十二)綜上足證,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
  23.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24.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
  25. (二)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
  26. (三)被告於八十九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27. (四)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28. (五)查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十五時十五分
  29. (六)爰審酌被告:㈠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參上揭
  30. (七)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四點二八公克)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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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南投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四、一四九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二八、一六五一號)暨蒞庭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追加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肆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參個、注射針筒玖支、夾鏈袋壹包、食鹽水貳瓶、塑膠鏟子貳支,均沒收。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肆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參個、注射針筒玖支、夾鏈袋壹包、食鹽水貳瓶、塑膠鏟子貳支,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四號裁定令入臺灣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三一八號裁定令入臺中女子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復經同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付以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以已執行論。

復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一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九十ㄧ年九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間之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上午之某時止,在南投縣竹山鎮某加油站廁所內、雲林縣東勢鄉○○路朋友之住家、雲林縣東勢鄉某加油站廁所內等處,或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內,再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或以將海洛因摻在香煙內點燃,再吸其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間之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上午之某時止,於上揭處所等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加熱燒烤,再吸其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

嗣依序:㈠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為警在雲林縣水林鄉蘇泰村頂崁十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且經警徵得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五時二十分許,為警在雲林縣台西鄉○○村○○路八十三之二號查獲,經警徵得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南投縣竹山鎮下坪里枋坪巷某產業道路旁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經警徵得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十六時許,為警在雲林縣水林鄉蘇蓁村崁頂十號內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夾鏈袋一包,且經警徵得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㈤於九十四年年十月二十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在雲林縣東勢鄉○○○路二六八號「好來屋汽車旅館第六一五房」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四點二八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六九公克)公克、注射針筒六支、食鹽水二瓶、塑膠鏟子二支,且經警徵得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㈥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十四時四十一分許,因另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送臺灣雲林第二監獄羈押時,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暨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追加起訴(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毒偵字第八四九號)。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

本件於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審判期日,蒞庭檢察官就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上午之某時許,在雲林縣東勢鄉○○路朋友之住家,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以言詞追加起訴(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八四九號部分),參諸前揭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五月二十三日、六月二十日審判筆錄)。

(二)雲林縣北港分局查獲煙毒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衛生局出具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報告編號四B一000四七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單各一份(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毒偵字第一四八四號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毒偵字第一四九一號卷)。

(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報告編號四A一三00二五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單、雲林縣衛生局出具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毒偵字第一四一四號卷,本院刑事卷宗)。

(四)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衛生局出具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見本院刑事卷)。

(五)雲林縣警察局刑警隊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報告編號四B二九0一四七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單(見九十四年毒偵字第一六二八號偵卷)。

(六)雲林縣警察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登記簿、雲林縣衛生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報告編號四C二00一一一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單各一份(見九十四年毒偵字第一六二八號偵卷,本院刑事卷宗)。

(七)查獲現場照片及海洛因照片共計十一幀(見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台西警偵字第0九四0三00二三七號刑案偵查卷,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警刑字第0九四00二五四三0號刑案偵查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刑字第0九四000一六七四號刑案偵查卷)。

(八)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收容人(不定期)尿液採驗登記簿、檢體採收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報告編號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單各一份(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八四九號偵卷)

(九)扣案之白粉共三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四點二八公克、空包裝重0點六九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一六000二八八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見本院刑事卷宗)。

(十)扣有注射針筒共九支、食鹽水二瓶、塑膠鏟子二支可資佐證。

(十一)被告於八十八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四號裁定令入臺灣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三一八號裁定令入臺中女子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復經同法院裁定停止強治戒治,所餘戒治期付以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十二)綜上足證,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八十九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一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九十ㄧ年九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四)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五)查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十五時十五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十六時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及自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十五時十五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十八時五十九分許採集尿液回溯九十六小時之某時點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提起公訴,未論及事實欄所載被告其餘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上開其餘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被告審理中自白,及檢察官審理中言詞追加起訴,是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六)爰審酌被告:㈠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參上揭紀錄表),素行欠佳;

㈡其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㈢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時間非短;

㈣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㈤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七)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四點二八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三個、食鹽水二瓶、注射針筒九支、塑膠鏟子二支、夾鏈袋一包,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工具,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昀 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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