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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131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95年訴字13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於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 黃小琴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黃堯讚
書 記 官 王宣云
審判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民國94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7月24 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9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猶不知戒絕,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12月14日19時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4年12月14日19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2庭
書 記 官 王宣云
審判長法官 黃小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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