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5,訴,138,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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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犯罪事實:
  4. (一)甲○○前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
  5.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6. 二、程序方面:
  7.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8.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9.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0.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審
  11. (二)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12. (三)南投憲兵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號姓名對照表、憲
  13. (四)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14. (五)手臂遭針筒注射後所遺留之針孔照片二幀、查獲海洛因之
  15. (六)二次扣案之白粉共二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
  16. (七)又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
  17. (八)綜上事證,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於
  18.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19.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
  20. (二)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21. (三)查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十三時許起
  22. (四)被告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四年投刑簡字
  23. (五)爰審酌被告:㈠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
  24. (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二八公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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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一六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一、七九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強制戒治滿三月,其成效經評比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為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三五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護管束,迄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以已執行論、並依法釋放,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六五、三六六、三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四年投刑簡字第三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十三時許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中午止,在南投縣草屯鎮○○路與新豐路口之山隆加油站廁所內、草屯鎮○○里○○路高速公路交流道旁、南投縣南投市○○里○○路三三八巷二八號住所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加入針筒後、注射於右手臂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依序於:㈠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㈡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十五時四十分許,為警在草屯鎮○○里○○路○段慧音巷一五九號旁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四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零公克);

㈢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十一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㈣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十八時許,為警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三三八巷二八號住所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四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七零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審判筆錄)。

(二)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一月三日報告編號四C二九00五五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報告編號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見九十五年毒偵字第一三七號卷宗,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0九四00二三七四二號刑案偵查卷)。

(三)南投憲兵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號姓名對照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五年五月一日(95)安鑑字第00六九五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份(見本院刑事卷宗)。

(四)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報告編號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見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0九五000八0五八號刑案偵查卷)。

(五)手臂遭針筒注射後所遺留之針孔照片二幀、查獲海洛因之現場照片共八幀(見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0九五000八0五八、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南投憲兵隊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憲教字第0九五00000四七號偵查卷宗)。

(六)二次扣案之白粉共二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零點二八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五七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九七000二九七八號及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九七000三0六九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見本院刑事卷宗)。

(七)又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強制戒治滿三月,其成效經評比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為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三五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護管束,迄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以已執行論、並依法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

(八)綜上事證,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查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十三時許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八日八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未論及事實欄所載被告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上開其餘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被告審理中自白(見本院有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是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被告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四年投刑簡字第三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㈠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參上揭紀錄表),素行欠佳;

㈡其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㈢本件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約達四個月;

㈣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㈤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二八公克)為查獲之毒品,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上開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二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昀 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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