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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癸○○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要旨:㈠被告辛○○、癸○○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共同向案外人吳俊賢購得其所經營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里○○路二五五號之「成功砂石行」行號(尚未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後,即從事砂石產製及買賣業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起,竊佔坐落南投縣信義鄉○○段六八二地號土地(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二-二、B七號,共計一三六八平方公尺)、六八三地號土地(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一-三、B四號,共計六○○平方公尺)、六八四地號土地(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一-二、B三號,共計八八四平方公尺)、六八五地號土地(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二號,計一二三平方公尺)、六八六地號土地(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一-一、B一號,共計九三六平方公尺)之國有農牧用地,面積共計三九一一平方公尺;
又竊佔同段六六六地號土地(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一-四、A二-一、B五號,共計二四一九平方公尺)、六七二地號土地(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一四號,計七一平方公尺)、六八○地號土地(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八號,計三七三平方公尺)、六八七地號土地(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六號,計一七三平方公尺)丁○○等人之私有土地,面積共計三○三六平方公尺,得手後供渠行號經營「成功砂石場」,並在竊佔之土地上堆置原料、砂石之用,合計竊佔面積達六九四七平方公尺之廣大土地(編目為山坡地)。
㈡起訴法條及證據:⒈起訴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
⒉起訴證據:⑴檢察官會同相關單位至現場所為之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於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五八五號卷,下稱他字卷,第二至十四頁、第十七頁)。
⑵證人即南投縣政府原住民行政局產業課課員史新光(詳見他字卷第第一○七、一四四頁)、證人即同段六八二、六八四、六八六地號耕作權人幸阿華(詳見他字卷第一三九頁)、金尤花(詳見他字卷第一三五頁)、現況使用人全曉蘭(詳見他字卷第一三九頁)、證人即第四河川局河川駐警蔡茂己(詳見他字卷第一三八頁)、證人即九十年度濁水溪雙龍橋段緊急疏濬土石標售計畫及河道整理工程監工李秀雄(詳見他字卷第一五四頁)之證述。
⑶南投縣政府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八六投府農水字第一四一八一二號函(附於本院卷第四十六至四十八頁)、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水地二字第○九四○○○五五二八號函(附於他字卷第一一七頁)、土地謄本十九份(附於他字卷第十九至四十頁)。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就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辯護人陳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擅自設置工作物罪,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必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上,無正當權源而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始得成立。
如因租賃或得所有權人同意,對該山坡地有正當使用權源時,縱違反約定使用方法而設置工作物,亦與「擅自」之要件不符。
㈡本件堆置砂石及使用土地之情況,前後二次經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第一次測量所使用測量儀器為平板儀(精度較低),第二次測量所使用測量儀器為全測站經緯儀(精度較高),第二次測量結果與第一次測量成果相較,第二次測量應向北平移零點五公尺,向西平移二公尺,此有該局九十五年五月一日水地二字第○九五○○○二三九三號函附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是自應以第二次測量所得較為可採,合先敘明。
㈢上開青雲段六六六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丁○○、第六七二地號土地使用權人為戊○○、第六八○地號土地使用權人為己○○、第六八二地號使用權人為幸阿華,且本件系爭土地全部為山坡地地段,此有土地謄本十九份(附於他字卷第十九至四十頁)、南投縣政府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八六投府農水字第一四一八一二號函附臺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一份(附於本院卷第四十六至四十八頁)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㈣成功砂石行名義負責人為陳慶祥,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轉讓予證人吳俊賢,證人吳俊賢復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轉讓予被告二人,此經證人陳慶祥、吳俊賢於偵查中到庭證述明確(參見他字卷第六十八頁),被告二人於偵查中亦供述明確(見他字卷第八十八、八十九頁),並有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放棄同意書、轉讓契約書各一份附卷(附於他字卷第五十七頁、第七十至七十二頁)可憑,堪信被告二人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後為成功砂石行之實際負責人無訛。
㈤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土地中,成功砂石行所使用之土地為青雲段六六六、六七二、六八○、六八二地號土地之部分,同地段六八三、六八四、六八五、六八六、六八七地號土地部分為集昌砂石行佔有使用,此據證人即集昌砂石行負責人乙○○於本院到場履勘時具結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劉兆祺、幸秀華證述情節相符,被告癸○○就此部分亦坦白承認,復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㈥證人史新光於偵查中證稱:成功砂石行所使用之土地,全部土地都是有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之耕作權或地上權之情況;
上開土地如果要出租或出借,要經縣政府同意後才能定約,但到目前為止,上開土地尚無出租或出借的申請案件,如果有出借或出租,應該是私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與被告二人私下訂定的約定等語(見他字卷第第一○七、一四四頁),可見縣政府對於上開土地並非所有權人或實際之使用權人,且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實際使用人確有可能將上開土地出租或出借予被告二人,尚難僅以被告二人使用上開土地即遽認被告二人有何竊佔犯行。
㈦證人幸阿華於偵查中雖證稱:青雲段第六八二地號土地是伊父親取得耕作權,該他們繼承的,伊並沒有出租予被告二人,幸雪慧也沒有出租予被告二人等語,惟其尚證稱:因為土地早就賣掉三十多年了,賣給劉雨南等語(見他字卷第一三九頁),足認該筆土地早就已非證人幸阿華等所使用,而為劉雨南之繼承人所繼承;
又證人即劉雨南之孫子劉兆祺於偵查中證稱:該六八二地號土地是伊在九十二年初出租予案外人乙○○的,因為劉雨南過世了,乙○○有無再出租予被告二人伊不知道等語(見他字卷第一四○頁),是尚難以證人幸阿華所為之證述,為不利被告二人事實之認定;
而證人乙○○於本院至現場履勘時,亦具結證稱:該筆土地有與成功砂石行相互約定使用範圍,有同意成功砂石行使用等語明確。
㈧證人金尤花於偵查中證稱:青雲段六八四地號土地使用權是伊公公幸朝良所有,已在三十幾年前賣給劉雨南了,並沒有租予被告二人等語(見他字卷第一三五頁),是該筆土地既已在三十幾年前即賣給劉雨南,自難僅據證人金尤花上開之證述,為不利被告二人事實之認定;
且證人劉兆祺於偵查中亦證稱:六八四地號土地有出租予乙○○等語(見他字卷第一三六頁),該筆土地亦為乙○○所經營之集昌砂石行所佔有使用,已如前述。
㈨證人全曉蘭於偵查中證稱:青雲段六八六地號土地之前是伊婆婆金松阿香在使用,伊婆婆過世後由伊先生在使用,後來出租予乙○○,不是出租予被告二人等語,核與上開乙○○所證述情節相符,堪信上開土地為證人乙○○所佔有使用無訛。
㈩證人蔡茂己於偵查中雖證稱:第四河川局並未同意成功砂石行將砂石放置於上開土地內等語(見他字卷第一三八頁),惟第四河川局並非上開土地之所有人或實際使用人,其同意與否尚與本件犯罪事實之成立無涉。
證人李秀雄於偵查中證稱:河川區域外不是該局權責,成功砂石行是在河川區域外,所以他們堆放砂石也不需報備,他們也沒有造成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維護或釀成災害的情形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一五四頁)。
證人即青雲段第六八○地號土地使用權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上開土地伊於九十一年間出租予庚○○,並讓其使用至今等語明確,並有承租契約一份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伊有介紹青雲段六六六地號土地使用權人丁○○將該筆土地出租予庚○○,時間大約在九十二年間,因為當時他們那裡的土地都流失,丁○○有找伊幫忙介紹看看可不可以租出去,可以替他整地,因為上面都是砂石,後來伊就介紹被告張清裕跟他認識,他們只是口頭約定,講契約時伊有在場,但沒有簽定書面契約等語明確,雖與被告張清裕所述應係介紹證人壬○○一節容有出入,惟其就該筆土地有出租部分核與證人壬○○所述情節相符,仍堪採信。
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上開六八○地號土地伊有同意讓被告張清裕使用等語明確。
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伊在九十二年二、三月有受僱被告癸○○在成功砂石行做現場管理,在同年四、五月間有透過證人丙○○介紹向丁○○承租上開六六六地號土地,租金是二年五萬元等語明確。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上開六七二地號土地戊○○將土地賣給谷金華的父親谷安成,但過戶到鄉公所,伊是跟谷金華簽約,因為訂約時谷安成已經過世了,後來伊租給壬○○使用,沒有訂立書面契約,之後土地就讓壬○○使用到現今等語明確。
綜上所述,成功砂石行所佔有使用之土地為青雲段六六六、六七二、六八○、六八二地號土地之部分,同地段六八三、六八四、六八五、六八六、六八七地號土地部分為集昌砂石行佔有使用,有成功砂石行所佔用之土地均有向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轉租,並得渠等之同意使用,自難認被告二人有何竊佔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確有上開犯行,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四、適用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孫于淦
法 官 洪挺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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