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5,訴,180,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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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安全帽壹頂沒收;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安全帽壹頂沒收。

事 實

一、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3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㈠先於94年8月13日中午,在南投縣草屯鎮中山公園向不知情綽號「阿文」之友人借用不詳車牌號碼之白色機車1部,後於同日14時20分許,騎乘該機車,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把(未扣案),戴其所有之白色安全帽及口罩,身穿卡其色七分褲及藍色白底拖鞋,出外尋找不特定人為其劫財之對象。

行至南投縣草屯鎮坪頂里股坑巷3號前六角亭處時,發現丙○○、乙○○2人在該處談話,乃彎腰取出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之上開西瓜刀,並四處觀望後趁無其他人在場時,持該西瓜刀朝向丙○○、乙○○2人走近,至靠近該2人後,隨即持該西瓜刀指向丙○○、乙○○,表示要搶劫,以此強暴方式至使丙○○、乙○○不能抗拒,而強行取走其二人所有之皮包各1只(丙○○皮包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1千元、花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玉山銀行信用卡等物,乙○○皮包內有現金2千元、OKWAP廠牌、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

戊○○於得手後,於同月15日下午某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街青年巷31號將上開乙○○所有之手機交付予不知情之李宗達,請李宗達代為出售該手機予認識之行動電話通訊行,李宗達乃於同日13時許,以5百元之價格將該手機出售予不知情之黃蕙宇,並將出售手機所得5百元交戊○○花用完畢。

㈡戊○○又於94年8月16日18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里○○路113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OQF─567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二、嗣因黃蕙宇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上開手機使用,經警調閱上開手機序號之電話通聯紀錄,因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戊○○所有之白色安全帽1頂、手機1支(已發還乙○○)及機車1部(已發還甲○○)。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竊盜犯行固坦承不諱,亦供承於持西瓜刀外出時即有劫財之意,並確有於事實一㈠之時、地取走被害人丙○○、乙○○之皮包,惟辯稱:沒有向被害人說要搶劫,也沒有拿西瓜刀指向被害人云云。

惟查:㈠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害人丙○○、乙○○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且乙○○於偵查時亦結稱:被告拿一把西瓜刀朝我們走過來,右手持刀指向我們,先拿走丙○○之皮包,我問他要幹什麼,他說要搶劫,他搶走的時候,我說我的手機在裡面,他叫我到前面去撿等語,另自被告坦承本即有持西瓜刀劫財之犯意及被告確有叫乙○○自己到前面拿手機以觀,乙○○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自有相當之可信性,被告辯稱未持西瓜刀指向被害人及未表示要搶劫非可採信;

此外,並有證人李宗達及黃蕙宇之證述可佐,復有現場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中古機買賣切結書1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手機照片4張附卷可稽;

又扣案安全帽上所採得之指紋,經鑑驗後與被告之左中指、右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9月27日刑紋字第0940132368號鑑驗書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95年3月17日投警鑑字第0950008389號函在卷可證,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足以認定。

㈡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1紙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是此部分之犯行亦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以一個攜帶兇器強盜之行為,同時對被害人丙○○、乙○○為之,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

又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且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3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持刀械恫嚇被害人,手段惡劣,嚴重妨害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對於被害人身心均造成不可磨滅之傷害,危害社會治安非輕,且不思正途獲取報酬,惟被告並未直接以所持用之刀械或徒手傷害被害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安全帽1頂,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西瓜刀及用以竊取機車之鑰匙,雖亦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案發迄今仍未扣案,且亦無證據證明並未滅失,未免將來執行困擾,爰不宣告沒收。

四、被告固曾因竊盜案件,於94年8月24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4年10月11日確定,並於95年3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惟被告係於93年3月為上開經判決確定之竊盜犯行,有起訴書及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佐,距本案竊盜犯行(94年8月16日)已逾年餘,且期間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入監執行(期間自93年5月12日至94年3月7日,參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本案之竊盜犯行係屬另行起意,非與上開經判決確定之竊盜犯行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廖慧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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