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5,訴,181,200606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七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併案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裁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含有海洛因殘渣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公訴人誤載為九十四年二月七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八、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十日上午某時止,在南投縣名間鄉東湖村虎坑巷五十七號住處,依約一天施用一次之頻率,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

為警分別在下列時、地查獲:⒈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十二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南投縣水里鄉○○路一百五十六之一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含海洛因殘渣袋一個(檢察官漏載)及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七號)。

⒉九十五年四月十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名間鄉東湖村大老巷四六號後方為警盤查而查獲,並在甲○○所駕駛之車號R5-4979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蓋子一只、分裝匙ㄧ支(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七號)。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十二時五十分許,採集之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報告日期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流水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一紙附於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七號卷第二十四頁可憑。

扣案含海洛因殘渣袋一個,經送驗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五年六月一日管檢字第0九五000五00五號鑑定書一紙附於本院卷可憑。

復有被告所有上開含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及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佐(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七號)。

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採集之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報告日期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流水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一紙附於本院卷可憑。

復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蓋子一只、分裝匙ㄧ支扣案可佐(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七號)。

㈣由以上之證據,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連續施用海洛因之行為。

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本院卷、偵查卷內足佐。

從而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連續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被告前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另被告除起訴犯罪事實以外之連續施用海洛因、犯行雖未據起訴,然業經檢察官移送併案,本院認該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㈡爰審酌被告:⑴甫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多次經警查獲仍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顯無悔意;

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

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因已無法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併案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因與本案無關,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理,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敏
附表一
海洛因殘渣袋一個。
附表二
注射針筒二支、注射針筒蓋子一只、分裝匙一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