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5,訴,188,2006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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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
上列被告因準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975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長鐮刀壹把及短鐮刀貳把均沒收;

又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長鐮刀壹把及短鐮刀貳把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長鐮刀壹把及短鐮刀貳把均沒收。

事 實

一、壬○○曾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3罪經定應執行刑1年10月,於民國93年12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犯行:㈠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田」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10月14日凌晨0時30分許,共同駕駛車號不詳之小貨車,並持壬○○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長鐮刀1把及短鐮刀2把,前往南投縣埔里鎮牛眠里牛眠橋附近辛○○所有之香蕉田內,由「阿田」持上開長鐮刀割取香蕉、壬○○再運送至小貨車上之方式,竊取辛○○所有之香蕉共863公斤,得手後2人於同日上午8時許,載運至南投縣國姓鄉柑林村昌榮巷61號販賣與房晉全,得款新台幣(下同)35260元,嗣為辛○○在房晉全上開住處發現其所有之香蕉後報警而循線查獲。

㈡於94年10月31日某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里○○街草屯國中附近,趁丑○○所有之車牌號碼AC─3800之自小貨車鑰匙未取下,遂轉動鑰匙啟動而竊取得手。

㈢於94年10月31日某時許,在南投縣國姓鄉大旗村福旗巷54號黃奕興之修車廠旁,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扳手1支,竊取子○○所有之NR─3090號車牌2面,得手後將該2面車牌懸掛於上開竊得之自小貨車上以逃避查緝。

㈣於94年11月1日12時30分許,駕駛上開懸掛NR─3090號車牌之自小貨車,攜帶前開鐮刀3把,前往南投縣埔里鎮籃城里馨園6村後方辛○○所有之香蕉園內,以長鐮刀割取之方式,竊取辛○○所有之香蕉33芎得手。

㈤於95年2月間某日,與邱欽崚(另案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基於上開同一犯意聯絡,分別在彰化縣花壇鄉灣雅村楓腳巷128號之楓灣宮、同鄉灣東村隴西巷9之1號之紫竹寺、同鄉○○村○○路○段391巷32號之三玄宮、同縣大村鄉○○村○○路146之11號之聖瑤宮、同路77之7號之受興宮,由壬○○在寺廟外把風、邱欽崚進入上開寺廟內,以雙面膠綁上細繩後放入上開寺廟之香油箱投幣口,黏貼箱內香油錢後取出之方式,竊取上開寺廟香油箱內之現金得手。

二、另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4年11月2日2時30分許,駕駛上開懸掛NR─3090號車牌之自小貨車,攜帶前開鐮刀3把,前往南投縣埔里鎮籃城里馨園6村後方辛○○所有之香蕉園內,以長鐮刀割取之方式,竊取辛○○所有之香蕉30芎得手。

於得手之際適為持手電筒巡視香蕉園之辛○○及歐福民等人所發現,壬○○為脫免遭辛○○等人逮捕,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長鐮刀砍向辛○○,對辛○○當場施以強暴行為,致辛○○受有右手手背挫傷並裂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後當場查獲,並扣得長鐮刀1把及短鐮刀2把,而知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人辛○○、甲○○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至於證人辛○○、甲○○、癸○○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具結,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不得令具結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亦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壬○○對於事實一部分之竊盜犯行固均坦白承認,且坦承確有於94年11月2日凌晨2時許攜帶1把長鐮刀及2把短鐮刀至辛○○之香蕉園欲竊取香蕉,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二因脫免逮捕而施強暴之犯行,辯稱:94年11月2日凌晨只有我一人到香蕉園,但還沒開始偷割香蕉就遭被害人辛○○發現,他就叫我趴在地上,後來很多人打我,我昏過去什麼都不知道了云云。

惟查:㈠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害人丑○○、子○○、丙○○、庚○○、己○○、丁○○、乙○○於警詢時及被害人辛○○於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證人房晉全、黃奕興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現場照片15張、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1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紙、傳票1紙附卷可稽,及長鐮刀1把、短鐮刀2把扣案可證,被告對上開犯行亦坦承不諱,是此部分之犯行足以認定。

㈡事實二部分,辛○○於94年11月2日凌晨2時許巡視香蕉園時,發現被告正在香蕉園內竊取香蕉,辛○○用手電筒照被告時,被告即拿長鐮刀攻擊辛○○,後被告隨即逃逸,辛○○右手背因而受傷,割下來的香蕉都在香蕉園內等情,業據辛○○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癸○○於審理時證述當時有看到被告在香蕉園內偷割香蕉,我們過去之後被告轉過來用長鐮刀攻擊辛○○,造成辛○○手部受傷,後來被告就跑了等語相符,且在現場協助追捕竊賊之甲○○亦於審理時證稱:我有看到辛○○要抓被告,被告用鐮刀攻擊辛○○,有看到香蕉放在地上等語,足見被告確係於竊取香蕉時因遭辛○○等人發現,為脫免逮捕而有對辛○○施強暴之行為;

另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確有香蕉已遭人割取後放置於地上舖設之藍色塑膠布上以便於運送,可證被告業將香蕉割取下而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

此外,並有辛○○受傷就診之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附卷可稽,及上開長鐮刀1把、短鐮刀2把扣案可證,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事實二之犯行亦足認定。

二、按刑法第329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以第328條第一項之強盜論,故第330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329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1,自應依第330條論處;

又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所謂施強暴或脅迫,只須有此行為即為已足,不以至使人不能抗拒為必要;

再連續犯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始能成立,所謂犯同一罪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52號解釋,指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罪,係屬所犯同法第320條之加重條件者,認為同一罪名雖無不合,但同法第329條則為準強盜罪,認為同一罪名,而依連續犯規定論擬,則有未當;

且上訴人侵入行竊被獲,情急圖脫,用所攜尖刀劃傷某甲右手背等處,乘間脫逃,是其持刀劃傷,係屬故意加害,雖仍屬竊盜脫免逮捕,當場實施強暴之行為,要難認為準強盜罪之當然結果,如經合法告訴,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5年上字第6626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3225號判決、67年台上字第2848號判例、27年上字第346號判例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三、是核被告事實一、㈠、㈢、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一、㈡、㈤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加重強盜罪。

被告就事實一、㈠、㈤之犯行間,分別與「阿田」及邱欽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多次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雖有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之別,仍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之傷害罪及加重強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

被告所犯之共同連續加重竊盜罪與加重強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且被告曾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3罪經定應執行刑1年10月,於93年12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就共同連續加重竊盜部分遞加重其刑、加重強盜部分加重其刑。

公訴人認被告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尚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就事實一、㈠、㈢、㈤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業據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及其攜帶兇器竊取財物並以強暴手法以求脫免逮捕、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與所得財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扣案雖有長鐮刀及短鐮刀各2把,惟被告供承長鐮刀其中較長之1把非其所有,除此之外,均為其所有並均攜帶前往竊取香蕉,衡以短鐮刀2把係在上開自小貨車上發現(參辛○○本院審理筆錄第5頁),被告坦承竊取香蕉之方式係以長鐮刀割取,且被告除事實一、㈠係與「阿田」共犯外,餘事實一、㈣、事實二均獨自一人為之,則被告所供只攜帶1把長鐮刀及2把短鐮刀亦與常理無違,而足採信,此外,亦無證據可證扣案長鐮刀中較長之1把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是以僅就扣案長鐮刀中較短之1把及短鐮刀2 把,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竊取車牌之扳手,雖亦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且係其所有,然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擾,爰不宣告沒收。

五、就事實一㈣及事實二部分犯行,公訴人雖認被告係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共同為之,然被告供承為其一人所為,且就事實一㈣部分,辛○○及癸○○於審理時均證稱:94年11月1日12時許香蕉遭竊係事後聽巡視香蕉園之工人說的,未親眼看見等語,是自難徒以辛○○非親眼見聞且無其他補強證據之證述「每次都三個人」,而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

至事實二部分,雖辛○○於審理時證稱:94年11月2日2時30分許巡視香蕉園時發現有三個人偷香蕉,我用手電筒照他們時有一人拿東西攻擊我,後來三個人分三處逃逸等語,然核以當時亦在現場之證人甲○○於審理時證述不知有幾人去偷香蕉、只有看到辛○○要抓被告等語,及當時站在辛○○後方2、3公尺之歐福明於審理時證稱:當時偷香蕉的人只看到被告,沒有看到其他人等語,與辛○○之證述歧異甚大,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應認被告此部分係其一人所為,併予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夥同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11月1日18時30分許,以手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鐮刀割取方式,在被害人辛○○之上開香蕉園竊取其所有之香蕉27芎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害人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揭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未到該香蕉園等語。

經查,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自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又辛○○於審理時,係證述:94年11月1日18時許我沒有看到被告去偷割香蕉,是工人巡香蕉園時看到的等語,足見辛○○並未親自見聞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其證述是否為真,仍有可疑,又別無其他補強證據,是難以僅憑上開證據,即遽認被告上開加重竊盜之犯行,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廖慧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準強盜罪)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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