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5,訴,193,200606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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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長鐮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公共危險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年,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未被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與乙○○係鄰居(二人住同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八六一號之三合院裡不同棟之房子),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晚間某時許,因甲○○踢壞乙○○住家房門,二人發生爭執,乙○○遂出手毆打甲○○(此部份未據甲○○告訴),致甲○○懷恨在心;

而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乙○○手持二支鋁棒至甲○○住家門前,敲打甲○○家大門,甲○○即自住處取出其所有之長鐮刀一把,基於殺人之犯意,追乙○○至其住處外面庭院(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八六一號),先朝乙○○後面左肩砍一刀,再朝乙○○之胸、腹部等處砍殺三刀,使乙○○受有右胸開放性傷口肋骨斷裂、右橫膈破裂、肝臟裂傷、左腹開放性傷口、左橫膈破裂、脾臟裂傷、兩側氣血胸、左肩韌帶斷裂開放傷口、左手掌神經血管斷裂、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受傷後乙○○遂向姪子詹凱帆求救,經家屬將乙○○送醫急救後始未生死亡之結果,並報警在上址查獲前揭甲○○所有之長鐮刀一把。

二、案經乙○○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確有於上開時、地持長鐮刀傷害告訴人乙○○,致使告訴人乙○○受有右胸開放性傷口肋骨斷裂、右橫膈破裂、肝臟裂傷、左腹開放性傷口、左橫膈破裂、脾臟裂傷、兩側氣血胸、左肩韌帶斷裂開放傷口、左手掌神經血管斷裂、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之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辯稱:因乙○○案發前有打他,且案發當日又拿鋁棍至伊家門口挑釁,伊憤而持長鐮刀砍傷告訴人乙○○,並無殺人之犯意,且伊當天有喝酒,又有精神方面之疾病云云。

經查:㈠被告持長鐮刀砍傷告訴人乙○○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所指述、證人詹文龍、詹士賢、詹凱帆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詹文龍、詹凱帆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現場照片十四張附於警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七頁可稽,及長鐮刀一把扣案足資佐證。

㈡告訴人乙○○受有右胸開放性傷口肋骨斷裂、右橫膈破裂、肝臟裂傷、左腹開放性傷口、左橫膈破裂、脾臟裂傷、兩側氣血胸、左肩韌帶斷裂開放傷口、左手掌神經血管斷裂、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警卷第十頁可憑,足認告訴人乙○○所受之上開傷害確係被告持長鐮刀揮砍之行為所造成。

㈢被告雖辯稱:伊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然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以為斷。

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及經過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二十年台非字第一0四號判例、同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0號判決參照。

又刑法上殺人罪端視加害人有無殺意及下手加害時主觀上有無致被害人死亡之預見為斷,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係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或主觀上是否有死亡預見之絕對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時,仍足供認定加害人有無殺意之參考;

又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同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七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八號著有判決可參。

經查:被告所有之長鐮刀,其刀鋒鋒利無比,衡以常情,該把鐮刀實已足充為取人性命之兇器,已至為明顯,被告竟在情緒激動之情況下行兇,並朝人體足以致命之腹部、胸部用力揮砍,且依告訴人詹文欲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所受之傷害為:右胸開放性傷口肋骨斷裂、右橫膈破裂、肝臟裂傷、左腹開放性傷口、左橫膈破裂、脾臟裂傷、兩側氣血胸、左肩韌帶斷裂開放傷口、左手掌神經血管斷裂、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告訴人右胸、左腹、左肩均係開放式之傷口,且肋骨斷裂、右橫膈破裂、肝臟裂傷、左橫膈破裂、脾臟裂傷、兩側氣血胸,以告訴人所受之刀傷甚深,足見被告力道之凶猛;

而告訴人上開受傷部位均為人體要害之處,被告持利刃朝告訴人要害部位猛力揮砍,當知會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本件倘非告訴人經他人緊急送醫急救,實有喪命之可能,是被告有殺人之犯意至為明顯。

且被告於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訊問及同年三月三十日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拿刀是要殺告訴人,是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並無殺人之犯意,無非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㈣另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有精神方面之疾病,且本案發生時被告有喝酒,是被告為本件行為時精神狀況不好云云。

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

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

是刑法上之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與醫學上之精神分裂症並不盡然相同,是否已達刑法上之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仍應以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判斷之。

而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處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係屬事實問題,醫院事後就行為人精神狀態之鑑定固足為法院之參考,然此項事實之存否,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依職權,就其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精神狀態予以調查審認,尚不能端憑醫院所為鑑定報告為唯一論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三七號判例、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六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雖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診斷為慢性伴有急性發作,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有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本院卷可憑。

惟案發後,經本院囑託草屯療養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該院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為反社會性人格違常並有持續性酒癮,過去之精神病症狀為物質誘發之精神病(酒精、安非他命及強力膠),而其智力約在邊緣智能的等級。

目前被告衝動的控制能力仍不佳,因此建議被告應接受積極的精神科治療。

被告受限於人際關係能力的不足,對自己的處境的不滿與憤怒,對道德規範的遵守又低,對以傷害他人方式達到發洩表現為無所謂,缺乏對他人的同理心,無反省能力沒有罪惡感。

犯案當時被告並未受其精神症狀之直接干擾,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事,其犯行乃基於現實原則而為,與缺乏道德遵守較為相關,有草屯療養院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草療精字第三0三三號鑑定報告書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憑。

又參酌被告事後於警詢時仍能明確記得行兇所用之鐮刀是取自其住處、及尚能清楚描述事情發生之經過等情節(見警卷第二頁至第三頁),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達到精神耗弱、心神喪失之狀態,僅屬自我控制力較低落之程度而已,自無適用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持長鐮刀砍殺告訴人乙○○四刀,其多次持刀砍擊之行為,乃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被告已著手於殺人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發生害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公共危險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年,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未被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偵查、本院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並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僅因細故,即懷恨在心,持刀逞忿一時,砍殺告訴人乙○○致其受傷甚重,惡性非輕,手段兇殘,被告雖否認有殺人犯意,惟犯後大致坦認事實過程,雖未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惟已給付醫療費新臺幣六萬五千元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長鐮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並供砍殺告訴人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鋁棒二支,是告訴人乙○○所有,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立頓
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謝慧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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